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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苏玉红、吕名扬等与赵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红,吕名扬,吕喜洋,吕书亭,赵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苏玉红,吕相印之妻。原告吕名扬,吕相印长子。原告吕喜洋,吕相印次子。原告吕书亭,吕相印之父。委托代理人胡保东,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赵进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周学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玉红、吕名扬、吕喜洋、吕书亭诉被告赵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玉红、吕名扬、吕喜洋及原告苏玉红、吕名扬、吕喜洋、吕书亭之委托代理人胡保东,被告赵进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赵进明驾驶豫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乡县××大道与××路交叉口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吕相印撞倒。后吕相印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肇事车辆豫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2150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1份;2、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3、新乡县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证、票据个1份;4、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证、票据个1份;5、油票3份;6、户口本1份;7、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赵进明辩称:我是正常行驶,过路口的时候是绿灯。我在交警队交了70000元,对方取了65000元。另外在新乡县医院我给原告交了2000元,我在新乡市医院交了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情况属实,原告诉求合法部分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由商业三者险由事故比例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我方认为商业险不应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应该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受害人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四意见同证据三。证据五加油票从形式上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证据六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其他没有了。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比例为15%到20%为宜。关于营养费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医嘱或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受害人受伤住院后一直处于重症监护室,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并未实际发生。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当认定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且综合其他因素予以确定。交通费的主张无相应的有效证据支持,不应采信。被告赵进明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油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但有关指出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7时56分,被告赵进明驾驶豫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和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吕相印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豫G×××××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相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查明:此事发地点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现场附近虽有监控设备,但图像模糊不清,经我大队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监控视频鉴定后,仍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赵进明梵音自己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是绿灯,吕相印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是红灯。但是吕相印在事故中死亡,无法印证事故事实,且现场调查没有证人对该事实作出明确证明。被告赵进明驾驶豫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吕相印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583.64元。当天又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疝气术后,2015年10月3日22时26分医嘱患者吕相印已脑死亡,后吕相印家属商量后拒绝一切抢救治疗,要求自动出院,计花费医疗费21044.59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抢救治疗。2015年10月4日吕相印家属在新乡市××人民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简易呼吸器1个,花费医疗费238元。2015年10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相印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进明垫付原告各项费用77000元。吕相印父亲吕书亭有四个子女,长子吕相印,次子吕东升,长女吕芬芳,次女吕红芳。本院认为,被告赵进明驾驶豫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吕相印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豫G×××××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相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但无法印证事故事实,且现场调查没有证人对该事实作出明确证明。故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赵进明与吕相印在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赵进明驾驶豫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进明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866.23元(14583.64元+21044.59元+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营养费15元/天×3天=4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3天×2人=468.03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4人=8047.65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即被告赵进明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0元,合计277495.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68.03元,死亡赔偿金7618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为:(277495.91元-120000元)×50%=78747.96元。被告赵进明垫付原告各项费用7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281元,下余75719元不再退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赵进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苏玉红、吕名扬、吕喜洋、吕书亭数额为120000元-75719元=4428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苏玉红、吕名扬、吕喜洋、吕书亭各项损失44281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苏玉红、吕名扬、吕喜洋、吕书亭各项损失78747.96元。三、驳回苏玉红、吕名扬、吕喜洋、吕书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赵进明承担1281元,苏玉红、吕名扬、吕喜洋、吕书亭承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军二O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