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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益清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益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益清,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蔡益清因诉南京市江宁区饲料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要求确认房屋居住权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诉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4日,原审起诉人蔡益清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称:其于1987年入职于原江宁县饲料公司(现更名为饲料公司),1990年江宁县饲料公司领取了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某地23号(公安部门编制门牌号码为××)的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江宁县饲料公司将上述地址的平房一间安排给其居住,其一直和家人居住在该平房内,并向单位缴纳房租每月7元。2000年江宁县饲料公司改制。现要求判令其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某地××平房一间享有居住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起诉人蔡益清现要求确认饲料公司分给单位职工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故蔡益清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蔡益清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蔡益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属于物权确认纠纷,此房屋已分给上诉人全家居住近二十年,只是没有租赁证,并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饲料公司分给单位职工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属于单位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