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观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观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锐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观华,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公民身份号码×××2215。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诉被告陈观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铭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程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前程公司与陈观华签订以租代购合同,约定由前程公司购买陈观华所指定的牌号为粤T×××××的丰田牌小桥车,陈观华根据合同约定向前程公司支付首付款、保险杂费、租车费6762元/月等,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由前程公司将涉案车辆所有权过户给陈观华。另根据购车申请表及“以租代购”购车报价确认,涉案车辆购买总价为143000元。合同签订后,陈观华向前程公司支付首付款42900元,前程公司向陈观华交付了涉案车辆,但陈观华自2015年2月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车费。前程公司为此多次致电要求陈观华支付租车费,并于2015年1月5日、26日以及同年3月3日向陈观华发出催款函,但其接函后至今仍未向前程公司支付所欠租车费。截止2015年4月11日,陈观华已拖欠租车费8286元。为此,前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自起诉之日解除原告前程公司与被告陈观华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被告陈观华向原告前程公司返还车牌号为粤T×××××的丰田牌桥车;二、被告陈观华向原告前程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返还粤T×××××丰田牌桥车之日的租金(每月租车费按6762元计算);三、被告陈观华向原告前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8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观华承担。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原告前程公司明确其仅保留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前程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陈观华的主体资格;2.购车申请表、“以租代购”购车报价、以租代购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证明前程公司与陈观华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3.催款函、快递单、快递跟踪,证明陈观华存在拖欠租车费的违约行为;4.交租明细、建设银行对账单9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前程公司已在签订以租代购合同后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陈观华,而陈观华未按时足额向前程公司交租的事实。被告陈观华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查明:因陈观华无足够资金购买牌号为粤T×××××的丰田牌小桥车(车架号为LFMBE85BXX2304),经与前程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由前程公司先购买该车后再返租给陈观华,租赁期满再将车辆过户至陈观华名下。2014年9月19日,前程公司从原车主陈超方处购得上述车辆(车牌号变更为粤T×××××)。次日,陈观华向前程公司提交购车申请表以及“以租代购”购车报价,确认上述车辆车价为143000元。同时,陈观华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前程公司就上述车辆签订以租代购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申请并经出租方同意:‘以租代购’方式购买承租方指定的小汽车一辆。承租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出租方支付首付款、保险杂费、租车费。合同期满后,出租方确认承租方无违约行为且无任何欠款后,将租赁标的以100元的价格过户给承租方,过户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租车费为6762元/月,保险杂费为11080元/年,首付款(定金)为42900元。”租车费每月为一期,按月支付,共24期136136元,每月19日前支付当月租车费。如承租方连续拖欠租车费超过3日,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强制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要求承租方按车辆购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合同签订后,陈观华按约支付了首期款,前程公司于签约当日将上述车辆交付给了陈观华。2015年4月17日,前程公司以陈观华2015年2月起拒不支付租车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前程公司与陈观华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的构成要件,上述合同实质为融资租赁合同,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已经交付上述车辆的事实,前程公司提交有合同及交租银行回单证明,陈观华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前程公司主张陈观华自2015年2月起拖欠租车费的事实,因陈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前程公司的主张,确认陈观华拖欠租车费的事实。前程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解除以租代购合同及要求收回上述车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前程公司要求按车辆总价143000元的20%(2860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观华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自2015年4月17日解除,被告陈观华向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牌号为粤T×××××的小汽车(车架号为LFMBE85BXX2304);二、被告陈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722元,由被告陈观华负担97元,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观华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梁 乐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梅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