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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孟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负责人孙庭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传恒,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晨,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法定代表人程桂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传恒,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晨,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分公司”)、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被告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11月以来,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十四份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除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收货外,其余原告均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了所有的产品,并按合同约定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仅支付了14277107元货款。质保期后,原告多次派人或者电话向被告催款,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收取货物。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其于2015年3月30日前分期付清所欠原告65.5万元货款,并在2015年6月份之前用完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所有设备和备件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之后,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了原告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3303040.5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并支付货款269828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其他合同货款共604754.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2011年11月14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其他合同货款604754.5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被告没有在2014年9月29日有任何针对《付款承诺书》的盖章或鉴印的登记审批手续,也没有“建华”这个员工。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涉嫌通过套印手法制作的虚假证据,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付款承诺书》原件,被告对该《付款承诺书》从形式和内容真实性全部都有异议。二、被告与原告确曾签订过多份合同,但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1、原告称“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收货”,对此被告持有异议。根据合同付款约定,被告在支付合同总价款至90%以后,原告安排发货,但被告在支付足额款项后,原告并没有组织发货,应属于原告违约。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2、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604754.5元”,原告提供的所谓《付款承诺书》内容第3条有关“货款和质保金共计65.5万元”的欠款情况不真实,并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与原告诉求的“货款604754.5元”也不符。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十四份),证明双方对合同金额、工业品、履行方式等进行约定。证据二、发货单,证明2011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11JXD0126,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将货物发至内蒙古封镇市幅画工业区新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减速机8台。证据三、付款承诺书,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田丰分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65.5万元。2015年6月之前用完2011年11月14日签订两份合同的中的设备及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该《付款承诺书》由被告的副董事长王建华签字并盖章,传真给原告。证据四、发票10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份、收款收据7张、汇款凭证22份,证明原、被告共发生17580147.50元的交易金额,截止2014年11月21日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4277107元,被告尚欠3303040.50元。原告开具金额为10748101.50元的发票。在2011年11月14日两份购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金额,第一份合同被告支付了2020374.00元,尚欠2173426.00元(含质保金),第二份合同尚欠524860元(含质保金),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合作,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也自愿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货物,第一份合同中原告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K1、2、3、4、5、6、7、8,合计8台机器,其余货物被告至今未付款也没有要求原告发货,2011年11月14日的第二份合同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224940元,其余尚未支付。证据五、抵债协议,证明被告应付款项中含该抵扣款项423536元。证据六、发票三张,其中票号尾数为5340、5341号,为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尾号为5339号为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及印证货物交付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交付货物后提供发票,被告根据财务记账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证据七、送货单及明细5张,其中3张为2011年7月14日合同,另外2张为2013年4月22日的合同,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由于时间较长,原告其他合同的送货单,目前无法找到。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的事实、出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货物。证据八、付款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具体付款合同的金额以及具体合同的欠款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支付每一份合同付款的具体金额。证明原告诉请中金额的形成。2014年3月5日的合同为传真件,此后被告没有回传,仅拍下上传给原告。该合同金额为287000元。被告已经全额付款,依次为8万元、20万元、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中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9月6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30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11月14日(两份)、2010年11月12月,2011年7月12日共计十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对合同除盖章签名外的手写及涂改部分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2013年4月22日,2014年3月5日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无异议的12份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全部交付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收货人应当是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个人,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12份合同,实际上并未全部履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过该承诺书,内容与事实也不相符合,认为证据三是虚假的。对证据四的中收款收据7张、汇款凭证22份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对收据和付款凭证、发票上事后用钢笔备注的数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中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应当提供发货单予以核实确认。对证据四中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作为交货凭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超过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能用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及印证货物交付的事实”,相反可证明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发票票面金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对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内容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对部分合同的真实性已经提出异议,而原告在该表中均以所有合同金额作为应收货款金额,明显违背是否履行交货义务的客观事实和财务常识,甚至部分货物原告在庭审中自己都承认尚未交付被告,却将货款列为应收账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依法不能予以采信。被告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9月6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30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11月14日(两份)、2010年11月12月,2011年7月12日的十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被告均无异议,但对除盖章签名以外的手写及涂改部分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十二份合同涂改前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2013年4月22日,2014年3月5日的合同,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仅提供传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原件核对,且被告否认新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其指定的收货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传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收款收据7张、汇款凭证22份、发票10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备注内容有异议,故本院以上证据中除备注外的内容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未提供原件,但原告主张的被告付款金额与被告认可的金额相一致,且该证据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仅认可唐振华、许仲勇是其指定的收货人,故本院仅对有原件核对的许仲勇签收的发货单予以采信;因被告否认徐秀萍系其工作人员,且2011年12月1日的发货单系复印件,2013年7月8日的送货清单中收货人一栏无人签字,故本院对证据七中的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质保金达到付款条件的相关证据,本院多次要求被告对付款金额、时间、对应的合同情况进行说明,但被告称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支付出现混同,无法提供相关数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付款时间、金额以及被告无异议的付款对应的合同情况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10年起,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支付方式。2010年11月12日的《30万吨线材工程轧机齿轮箱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233.76万元。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生效以后1周内,被告田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0.128万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被告田丰分公司在原告交货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16.88万元作为本合同的提货款,货到后两个月内或热负荷调试后一个月内,被告田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3.376万元到货款;设备质保期为一年(热负荷试车成功后一年),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即23.376万元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2周内(或原告发货后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一次结清。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和预付款到帐后即行生效。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付预付款701280元,该合同于2010年11月22日生效。2011年7月12日的《60万吨棒材工程轧机齿轮箱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39.01万元。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生效以后1周内,被告田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703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被告在原告发货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273070元作为本合同的提货款,被告田丰分公司安排发货。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和预付款到帐后即行生效。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预付款117030元,该合同于2011年7月15日生效。2011年7月14日的合同,合同总价为1620801.5元。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65%的货款到帐发货,留5%作为质保金,发货后一年付清。该合同已生效,且被告田丰分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部分货物。2011年8月9日的《60万吨高棒工程轧机齿轮箱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151.08万元。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生效以后1周内,被告田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5.324万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被告田丰分公司在原告发货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98.202万元作为本合同的提货款,其余5%,即7.554万元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设备质保期为一年(热负荷试车成功后一年)发货后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和预付款到帐后即行生效。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预付款453240元,该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生效。2011年8月12日的《60万吨高棒工程轧机齿轮箱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220.97万元。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生效以后1周内,被告田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6.291万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被告田丰分公司在原告发货前,向原告支付其余合同总价的60%,即132.582万元作为本合同的提货款,被告田丰分公司安排发货;其余10%,即22.097万元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发货后18个月内或热负荷试车成功后一年内付清,以先到为准。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和预付款到帐后即行生效。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预付款662910元,该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生效。2011年9月6日的《60万吨高棒工程轧机齿轮箱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39.01万元。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生效以后1周内,被告田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703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被告田丰分公司在原告发货前,向原告支付其余合同总价的65%,即253565元作为本合同的提货款,被告田丰分公司安排发货;其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设备质保期为一年(热负荷试车成功后一年)发货后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和预付款到帐后即行生效。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预付款117030元,该合同于2011年9月15日生效。2011年11月14日的《棒材工程轧机齿轮箱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419.38万元。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生效以后1周内,被告田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5.814万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被告田丰分公司在原告发货前,向原告支付其余合同总价的60%,即251.628万元作为本合同的提货款,被告田丰分公司安排发货;其余10%,即41.938万元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发货后18个月内或热负荷试车成功后一年内付清,以先到为准。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和预付款到帐后即行生效。2011年11月14日的合同,合同总价为74.98万元。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其余70%的货款到帐发货。2012年5月22日的《轧机齿轮箱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67.76万元。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生效以后1周内,被告田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0328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被告田丰分公司在原告交货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406560元作为本合同的提货款;其余10%,即67760元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发货后18个月内付清。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发货后18个月内或热负荷试车成功后一年,以先到为准。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和预付款到帐后即行生效。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预付款203280元,该合同于2012年5月25日生效。2012年10月24日的《60万吨高棒工程轧机齿轮箱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17.6万元。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生效以后1周内,被告田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28万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被告田丰分公司在原告发货前,被告田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12.32万元作为本合同的提货款。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和预付款到帐后即行生效。2012年11月17日的《60万吨高棒工程轧机齿轮箱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228.9万元。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生效以后1周内,被告田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8.67万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被告田丰分公司在原告发货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148.785万元作为本合同的提货款,被告田丰分公司安排发货。其余5%,即11.445万元发货后18个月内或热负荷试车成功后一年内付清,以先到为准。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和预付款到帐后即行生效。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预付款686700元,该合同于2012年12月24日生效。2012年11月30日的《60万吨高棒工程轧机齿轮箱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18.9万元。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生效以后1周内,被告田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67万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被告田丰分公司在原告发货前,向原告支付其余合同总价的70%,即13.23万元作为本合同的提货款。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和预付款到帐后即行生效。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预付款56700元,该合同于2012年12月24日生效。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田丰分公司向原告付款14277107元,原告向被告田丰分公司开具金额10748101.5元的发票。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情况,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两份)、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两份)、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棒材工程轧机齿轮箱供货合同》约定,该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和预付款到帐后即行生效,原、被告虽对付款的金额多少有争议,但各方对于被告田丰分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4日付款14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该合同已于2011年11月24日生效。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金额749800元的合同,并未约定生效条件,故自成立时即2011年11月14日生效。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其汇款52800元的汇款凭证,该金额与2012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一致,可证实被告田丰分公司已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的预付款,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已于2012年11月8日生效。二、关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问题原告主张除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系部分履行外,其他合同原告均已全部向被告交货。被告主张原告每份合同均系部分履行,均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卖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交货情况,因原告仅提供2011年7月14日的合同部分履行的证据,未能提供其他合同履行情况的有效证据,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不能认定除2011年11月14日订立的两份外其他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三、关于被告田丰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田丰分公司尚欠剩余货款3303040.5元。被告认为其未欠原告货款,反而还多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本院认为,本院采信的12份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6734301.5元,因以上合同均已生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每份合同原告均有部分未履行,即被告认可原告每份合同均部分履行,故以上合同的提货款均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付款(预付款及提货款)15268136.425元(1、2010年11月12日的合同应支付80%×233.76万元;2、2011年7月12日的合同应支付100%×39.01万元;3、2011年7月14日的合同应支付95%×1620801.5元;4、2011年8月9日的合同应支付95%×151.08万元;5、2011年8月12日的合同应支付90%×220.97万元;6、2011年9月6日的合同应支付95%×39.01万元;7、2011年11月14日总价为419.38万元的合同应支付90%×419.38万元;8、2011年11月14日总价为74.98万元的合同应支付100%×74.98万元;8、2012年5月22日的合同应支付90%×67.76万元;9、2012年10月24日的合同应支付100%×17.6万元;10、2012年11月17日的合同应支付95%×228.9万元;11、2012年11月30日的合同应支付100%×18.9万元。)被告已支付14277107元,尚欠原告货款991029.425元。余款1466165.075元(16734301.5元-15268136.42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已全部交付被告,且已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余款1466165.075元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田丰分公司现应支付原告12份合同的货款共计991029.425元。四、关于被告田丰分公司是否已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4日订立的两份合同的货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订立的两份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98286元。被告抗辩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29日,陆续向原告支付6438866元,其已全额支付了两份合同的货款。本院多次要求被告对付款金额、时间、对应的合同情况进行说明,但被告以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支付出现混同为由,拒不提供相关数据。本院认为,被告田丰分公司在2011年11月14日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完毕、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签订的多份合同亦需支付预付款及提货款、原告未完全交付2011年11月14日两份合同的货物的情况下,主张6438866元中4943600元先用于支付2011年11月14日的全部货款(含质保金)不合常理,且被告主张的部分付款金额与双方2011年11月14日后签订的其他合同的预付款能相对应,同时被告庭审对所付的部分款项所对应的合同情况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被告田丰分公司未全额履行其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之间签订的12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收货前履行支付预付款及提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田丰分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的货款均已达到支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田丰分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3303040.5元(2698286元+60475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虽原、被告对被告田丰分公司支付款项所对应的合同情况有争议,但不影响对被告田丰分公司达到支付条件的货款金额为991029.425元的认定,综上,被告田丰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991029.425元。因被告田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1029.425元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225元,由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256元,被告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毓微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