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吕希玲与李森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希玲,李森峰,济南淘房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花样年华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625号原告吕希玲,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李森峰,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淘房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花样年华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店面经理,住济南市。原告吕希玲与被告李森峰、被告济南淘房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花样年华分公司(简称淘房不动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希玲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李森峰、被告淘房不动产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希玲、被告李森峰、被告淘房不动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希玲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淘房不动产公司工作人员杨军的带领下至天桥区某房屋看房,当时该房屋正装修地面,房屋所有人李森峰承诺家具也装好的,在两被告的误导和催促下,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森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李森峰押金16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入住,另支付被告淘房不动产公司中介费8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至该房屋验收房子,发现家具均是旧的,且没安空调。后被告换了空调,但无法制热,后双方对更换空调的事未协商一致,被告李森峰就表示不再租给原告,且拒绝退还押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森峰退还押金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元,另要求被告淘房不动产公司退还中介费8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森峰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李森峰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家具家电全部配齐,将原告不满意的家具全部更换,但原告一直没有交房租,是原告违约在先,并非被告不同意租赁,故我方不同意退还押金。被告淘房不动产公司辩称,原告吕希玲和被告李森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后来原告对房屋内的设施不满意,我公司也协调过很多次,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李森峰均予以解决。我公司已经促成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后来双方未予履行,我公司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退还中介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17日,原告吕希玲与被告李森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森峰将位于天桥区某房屋一套租给吕希玲居住,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室内主要设施为:热水器、电视、电视柜、茶几、厨柜、抽烟机、床(2张)、置物架、衣柜、镜子、沙发、鞋柜、晾衣架、引风机、窗帘架、冰箱、洗衣机;月租金为人民币1600元整,付款方式为3个月一付,下次房屋租金在租金到期提前一个月支付,押金为1600元;吕希玲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煤气费、暖气费、电话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宽带费等费用;李森峰如违反本合同约定,如不予交房、提前收回房屋、房屋权属不清或非法出租房屋等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应按照该房屋一个月租金向吕希玲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在租赁期间,吕希玲擅自退租的,吕希玲应按照一个月租金额向李森峰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吕希玲向被告李森峰支付押金1600元,并向淘房不动产公司支付中介费800元。后吕希玲对李森峰配置的部分物品不满意,未接收房屋,亦未交纳租金,后李森峰亦表示不再租赁给吕希玲,并于2015年10月13日将涉案房屋重新出租给案外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吕希玲与被告李森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吕希玲因对房屋内的部分物品不满而未接收房屋,亦未交纳租金,后李森峰亦表示不再继续继续租赁给吕希玲,视为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协商一致解除了该合同;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现吕希玲要求被告李森峰退还押金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希玲要求被告李森峰支付违约金1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希玲要求被告淘房不动产公司退还中介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森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吕希玲押金1600元。二、驳回原告吕希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吕希玲负担25元,被告李森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