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庄某多次到漳州市龙文区、芗城区的小区便利店,采取虚假购物的方法,骗取便利店老板信任后,以要求送货为由,在带路途中,携带香烟、啤酒、方便面等物品逃匿。具体如下:1、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庄某到漳州市龙文区荣昌花园小区南门便利店,骗取被害人吴某七匹狼牌(软灰)香烟7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将4条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640元。4条香烟已追还吴某。2、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庄某到漳州市芗城区东方明珠小区大门对面便利店,骗取被害人黄某七匹狼牌(软灰)香烟10条、进口喜力玻璃瓶250ML啤酒1箱(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58元)。3、2015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庄某到漳州市龙文区锦绣一方小区门口的便利店,骗取被害人谢某玉溪牌(软包)香烟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后将6条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1020元。6条香烟已追还谢某。4、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庄某到漳州市龙文区龙文花园小区旁的便利店,骗取被害人严某的七匹狼牌(软灰)香烟2条、玉溪牌(软包)香烟3条、芙蓉王牌(硬盒)香烟2条、康师傅牌桶装方便面1箱(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82元),后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1250元。上述香烟、方便面均已追还严某。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庄某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乌石社出租房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吴某、黄某、谢某、严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庄某的供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庄某向本院缴交人民币2758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10元,并缴交相关款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物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诈骗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交相关款项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多次诈骗,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庄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吴毅铭、谢庆祝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2158元;被告人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性;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