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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2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无限点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志荣维拓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无限点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志荣维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23747号原告北京无限点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962号。法定代表人李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咏霞。被告北京志荣维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文化园区8号东亿国际文化传媒产业园C2楼6层。法定代表人白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利。原告北京无限点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无限点乐公司)诉被告北京志荣维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志荣维拓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限点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邱咏霞,志荣维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限点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我公司与志荣维拓公司签订《营销服务协议书(CPA版本)》(简称《协议书》),约定我公司自2013年5月24日起在我公司架设的无线互联网平台上对志荣维拓公司所有的“百闻”客户端软件向手机用户进行推广,志荣维拓公司依据有效注册用户量向我公司进行结算,用户数量以志荣维拓公司数据平台统计为准,每个有效注册用户结算标准为2元。截至2013年8月9日,我公司共完成74230个客户端推广下载,志荣维拓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148460元,但拖欠至今未付,我公司被迫于2013年8月31日停止推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志荣维拓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48460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75714.6元。志荣维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能确定《协议书》上我公司的公章是否属实。无限点乐公司主张的客户端推广下载数量及欠款未经我公司核对属实,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无限点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志荣维拓公司(甲方)与无限点乐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平台上为甲方推广“百闻”客户端软件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合作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数据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有权根据推广内容发布情况调整本协议的推广内容。2.推广服务费及支付:根据乙方渠道每日有效注册用户量,每个有效注册用户单价为2元结算,甲方每个结算周期内向乙方支付的推广服务费为有效注册用户量×2元;按月结算,乙方在当月提供推广服务,次月15号甲方按照实际有效注册用户量为基础计算推广服务费后付费;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至少10个工作日先行提供等金额发票,如乙方提供发票延迟,则甲方付款期限顺延,且不承担逾期付款之责任。3.数据核对:有效注册用户量统计依据以甲方统计平台数据为准;乙方保证用户为真实用户,如甲方对乙方数据不满意,可要求暂停推广,在此之前已产生的有效数据给予正常结算;甲方应每周以邮件形式反馈两次告知乙方渠道质量问题,如因甲方未能在当周及时告知乙方,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所产生的数据正常结算;如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数据统计报告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确认甲方提供的数据统计报告,双方以此为准进行结算;甲方数据确认联系人商玉琢,E-mail:×××;乙方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相关工作,联系人牟其方,邮箱angel.×××。4.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据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推广服务费用,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且就逾期款项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迟延违约金。《协议书》尾部有甲乙双方盖章,商玉琢代表甲方签字确认。志荣维拓公司不认可上述公章真实性,但其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委托代理手续中使用的公章与《协议书》中公章样式无明显差异。志荣维拓公司不申请法院就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合同签订后,无限点乐公司开始履行推广义务,志荣维拓公司予以核对数据。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3日,志荣维拓公司商玉琢通过邮箱×××分别向无限点乐公司联系人牟其方邮箱angel.×××发送付费推广数据核对邮件,内容为:自5月24日起至7月31日,共计推广注册用户数53282个,单价2元,总推广费用106564元;8月1日至8月9日共计推广注册用户数20948个,单价2元,总推广费用41896元。邮件附件均有核对数据明细表。无限点乐公司未提出异议。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4日,无限点乐公司向志荣维拓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48460元的增值税发票,志荣维拓公司未付款。2013年11月14日,无限点乐公司向志荣维拓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上述推广费用。志荣维拓公司未予回应。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电子邮件、勘验笔录、发票、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协议书》是无限点乐公司和志荣维拓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志荣维拓公司质疑《协议书》上公章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不申请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有效注册用户量统计依据以志荣维拓公司统计平台数据为准;如无限点乐公司在收到志荣维拓公司提供的数据统计报告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确认志荣维拓公司提供的数据统计报告,双方以此为准进行结算。现志荣维拓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核算应付总推广费用为148460元,无限点乐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开具了相应发票,视为认可该核算结果,双方应以此为准进行结算。志荣维拓公司经无限点乐公司催告仍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志荣维拓公司应当向无限点乐公司支付148460元推广服务费,并自2013年9月15日开始按照每日1‰标准支付迟延违约金。现无限点乐公司仅主张75714.6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志荣维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无限点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十四万八千四百六十元、违约金七万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六角,共计二十二万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被告北京志荣维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彭新桥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