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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局五哈、陈得福、嘿哈日鬼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阿某某,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陈某某、阿某某、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刑初1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彝族,1995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2015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男,彝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2013年9月13日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嘿某某,男,彝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文盲,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2015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阿某某、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阿某某、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吉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水泥厂家属院61号楼1单元302室,由吉克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沿楼外防护栏攀爬至三楼302室胡玉娇家,从窗户进入房内盗窃一部价值1200元的红色超薄笔记本电脑。二人将电脑低价销赃赃款已被挥霍。2、2015年4月29日凌晨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吉克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水泥厂家属院55号楼5单元201室,由吉克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沿楼外防护栏攀爬至201室被害人闫某某家,将防护栏撬开从窗户进入房内盗窃一只价值为1661元的天王牌GSS70SS-DD手表、一部价值500元的三星19220牌手机等物品及现金2200元左右,总价值4361元。3、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吉克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水泥厂家属院55号楼1单元302室,由吉克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沿楼外防护栏攀爬至302室从被害人焦某的裤子口袋中盗窃现金300元,二人将赃款挥霍。4、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吉克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水泥厂家属院62号楼2单元402室,由吉克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沿楼外防护栏攀爬至402室被害人王某某家将窗户撬开进入房内,盗窃时被发现二人遂逃离。5、2015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吉克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五建打板厂19号楼2单元402室,由吉克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沿窗户攀爬至402室被害人王明慧家进入房内盗窃一部价值104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810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112元的联想牌手机,现金400余元左右。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1962元,总价值2361元。6、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吉克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晨光雅园小区10号楼1单元202室,由吉克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沿窗户攀爬至202室被害人张某某家进入房内盗窃一部价值1590元的华为牌手机及现金50余元,总价值1640元。7、2015年5月初,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美文轩小区39号楼,由被告人陈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沿窗户攀爬至1单元201室被害人李某家盗窃一枚价值1288元的黄金戒指、一只价值190元的银手镯、一个价值1680元的黄金转运珠等首饰,总价值3158元。8、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印象南湖小区9号楼4单元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沿窗户攀爬至301室被害人张某家,撬窗进入房内盗窃一部价值为416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99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手及现金1000多元,合计价值6150元。同日二人又窜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某集团家属院小区24号楼1单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沿窗户攀爬至201室被害人陈某某家,撬窗进入房内盗窃一部价值18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起盗窃合计价值7950元。9、2015年5月初,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某小区24号楼1单元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沿窗户攀爬至201室被害人李某某家,撬窗进入房内盗窃一部价值为197元的波导牌手机及现金10余元,合计价值207元。10、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小区3号楼2单元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沿窗户攀爬至102室被害人刁某某家从窗户进入房内盗窃一部价值为2328元的三星牌S5手机。11、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小区5号楼,沿窗户攀爬至3单元301室被害人赵某某处,其从窗户进入房内从沙发一工作包内盗窃现金57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攀爬至302室被害人徐某某家处,从窗户进入房内盗窃现金2900多元及一部价值为2166元的苹果牌SC手机。两家被盗总价值5636元。1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嘿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后,被告人嘿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某沿窗户防护栏攀爬至201室被害人郑某某家,将窗户窗纱撕开进入房内盗窃一部价值为1200元的苹果牌5型手机、一部价值332元佳米牌手机及现金200元,总价值1732元。13、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嘿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机电家属院小区1号楼4单元,被告人嘿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102室被害人蒋某某家窗户撬开进入房内盗窃一条价值为2224元的金项链。14、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嘿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高新某某小区2号楼4单元,被告人嘿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301室被害人韩某家窗户撬开进入房内盗窃一部价值63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台价值4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只价值14564元英纳格牌男士手表、一条价值450元硬中华牌香烟及现金1000元,总价值170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阿某某、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阿某某参与盗窃10起,涉案价值23506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8起,涉案价值40279元,被告人嘿某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价值21000元。被告人阿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嘿某某均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嘿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3年3个月-3年9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2年3个月-2年9个月,并处罚金;议判处被告人嘿某某有期徒刑2年-2年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阿某某、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阿某某、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阿某某被米东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嘿某某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公安分局对其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嘿某某主动交代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7月17日被米东区公安分局民警押解归案。被盗物品被告人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阿某某、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阿某某、嘿某某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郑某某、胡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品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阿某某、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阿某某、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2000元-50000元),其中,被告人阿某某参与盗窃10起,涉案价值23506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8起,涉案价值40279元;被告人嘿某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价值21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阿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嘿某某均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嘿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三被告人盗窃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春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