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钟某与刘某、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刘某,滕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钟某。被告刘某。被告滕某。被告王某。原告钟某诉被告刘某、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璐、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被告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刘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90万元存入被告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责任书。借款发生后,被告刘某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某、滕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刘某、滕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1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滕某辩称: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2011年3月9日,但本被告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3月8日已经离婚,故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被告不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另,被告刘某的借款用途为赌博,本被告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刘某、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钟某借款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某玖拾万元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按月付息。借款期内,如发生二次以上未按时付息或借款人违法犯罪、出逃等严重威胁到债务安全行为的,出借人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权利。借款人归还本息,按先还欠息后还本金为序。利息税及债权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将90万元汇入被告刘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王某为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失效。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收条、担保责任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所借的90万元是否系被告刘某、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某主张该笔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刘某离婚后,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滕某提交了离婚证和协议离婚书,拟证明被告滕某、刘某于2011年3月8日离婚,而被告刘某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称:离婚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系被告滕某、刘某自行签订,故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滕某、刘某的儿子由被告滕某抚养,被告刘某向其支付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而两被告共有的房屋亦归被告刘某所有,故被告刘某在两被告离婚后的第二天就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有可能系用于支付抚养费或支付给被告滕某的房屋分割款。因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与两被告的离婚时间过近,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的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该笔借款仍应属于被告滕某、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滕某提交的离婚证及协议离婚书加盖有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公章,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为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刘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于被告滕某、刘某离婚后,故该笔90万元的借款应属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并非被告滕某、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刘某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刘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刘某合理期限,被告刘某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1年3月9日起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借款不属于被告滕某、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滕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王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王某应按约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1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娜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