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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0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现住本市玉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广、代理检察员马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其前女友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在一起就心生不满。同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艾博大厦楼下被告人李某甲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杨某头部,随后用打碎的半截啤酒瓶将被害人的左右前臂、右胸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