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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莫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1940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黎少雄,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黎少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认为被害人黄某甲和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在邵阳县白仓镇黄莲村乡间小路上遇到被害人黄某甲,两人发生争执,莫某甲持木棍殴打黄某甲,黄某甲与莫某甲抢夺木棍并扭打在一起,被莫某甲推倒在路边的水沟中。被告人莫某甲继续用木棍殴打黄某甲左侧腰部,后被过路群众劝开。经鉴定,黄某甲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莫某乙、莫某丙、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资料,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领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莫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黎少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莫某甲提交了莫氏四修族谱,证明自己出生于1940年11月15日,户籍资料上和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11月15日系登记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甲疑心被害人黄某甲和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黄西成在邵阳县白仓镇黄莲村乡村小道上遇到被害人黄某甲,两人发生争执,莫某甲持木棍在黄某甲左侧腰部打了两三下。被害人黄某甲与被告人莫某甲抢夺木棍,被黄某甲推倒在路边的水渠里。被告人莫某甲继续用木棍殴打黄某甲左侧腰部,后被过路群众莫某乙、莫某丙劝开。经鉴定,黄某甲左侧多处肋骨骨折,证实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7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莫某甲的亲属另行自愿赔偿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黄某甲左侧多处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县白仓镇黄莲村新拥学校至胜利村的1条乡村小道,小路西侧0.5米处有1条长满杂草的水渠,水渠宽0.5米,深0.3米,在案发现场发现1枚可疑脚印,其他无异常;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9日8点钟左右,他送孙子上幼儿园后回家,在黄莲村的乡间小路上看到莫某甲站在路边。当他走到莫某甲身边时,莫某甲1把沙子扔在他脸上,说了句“你还想走?”就用1根长约1米,锄头把粗细的木棍在他左侧腰部打了两三下。他在和莫某甲争抢木棍时被莫某甲推倒在路旁的水沟里,莫某甲又用木棍打了他左侧腰部1下。在胜利砖块做工的莫某乙和莫某丙看见了,跑过来劝架,莫某甲才住手。莫某甲打他的原因是怀疑他和莫某甲的老婆通奸。黄某甲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人就是打伤他的莫某甲;4、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8点多钟,他和同村的莫某丙一起去胜利村的砖厂做事,路过黄莲村陆家冲地段时,看到黄某甲和莫某甲两人手里共同抓住1根2尺来长的木棒,双方拉来扯去,黄某甲被莫某甲仰天推倒在路边的水渠中,莫某甲用木棒朝黄某甲的腰部打了一下。他和莫某丙过去劝架,两个人就没有再打了。在劝解过程中,他了解到打架的原因是莫某甲认为黄某甲跟自己的老婆关系很亲密;5、证人莫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8点20分左右,他去胜利砖厂,走到陆家冲时,看见莫某甲和黄某甲在路中间打架,他喊了声:“算了,别打了!”当时,莫某甲推了黄某甲1把,黄某甲摔倒在路边的水沟中,莫某甲拿了根长约1米的木棍打了黄某甲1下,他赶紧把莫某甲拉开了;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他爸爸黄某甲被胜利村1组的莫某甲打伤了,打人的原因是莫某甲怀疑他爸爸和莫某甲的老婆偷情。经法医鉴定,他爸爸黄某甲构成轻伤。他爸爸受伤后,莫某甲共赔偿了人民币17000元钱作医疗费;7、住院病历资料、领条、住院预交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莫某甲共赔偿了医疗费人民币21000元;8、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材料证明,莫某甲对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互相印证一致;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2日,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民警在白仓镇胜利村将犯罪嫌疑人莫某甲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莫某甲如实交代了打伤黄某甲的犯罪事实;10、莫氏四修族谱证明,被告人莫某甲出生于1940年11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审理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莫某甲在户籍地有固定住所,其犯罪行为在地当没有造成不良影响,莫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较低,家属和村委会都愿意对莫某甲进行监管和教育,具有较好的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梅生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邓星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