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新昌县绿泰塑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洪亮塑胶玩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绿泰塑胶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洪亮塑胶玩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新昌县绿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江。被告:台州市椒江洪亮塑胶玩具厂。经营者:张洪。原告新昌县绿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洪亮塑胶玩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绿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江、被告台州市椒江洪亮塑胶玩具厂经营者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绿泰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热塑性弹性体材料。原告因此在2015年8月22日至9月2日间向被告提供了弹性体材料10吨,并在2015年10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材料价税合计金额104210元,被告在2015年10月22日支付了原告23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812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市椒江洪亮塑胶玩具厂答辩称:2015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弹性材料10吨,价税合计金额104210元属实,此后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也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应了弹性体材料9吨,原告主张的8月22日的一吨货物没有收到过。根据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押货5吨,但原告在9月份以后即停止了供货,而且2015年9月底时被告发现收到的货物数量实际只有9吨就要求原告补货,原告一直未补货,因此造成了货款未付清。同意付清余额货款,但要求能分期支付。原告新昌县绿泰塑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曾在2015年8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P1048A热塑性弹性体10吨,价格不含税为每吨9900元,合同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2015年8月22日至9月2日的《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弹性体材料10吨。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弹性体材料10吨价税合计金额104210元。被告台州市椒江洪亮塑胶玩具厂质证认为:《销售合同》没有异议;送货单,其中2015年8月22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一吨货物,其他的送货单则无异议,被告9月底在做账入库时发现实际收货只有9吨,因此曾要求原告补货;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台州市椒江洪亮塑胶玩具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这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在2015年8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P1048A热塑性弹性体10吨,合同约定价格不含税为每吨9900元,但实际履行中单价为含税每吨10421元,证据1、3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据2即送货单,被告主张2015年8月22日的一吨弹性体材料没有收到,其余9吨送货单无异议。除8月22日外的9吨送货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应送货到被告仓库,履行中原告是委托货运公司运输货物,8月22日送货单上仅有提货车号、送货经手人签名,无法证明该货物已送达至收货人即被告;原告虽开具了10吨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尽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这仅是法律对发票管理的应然状态进行的规定,而现实商业活动情况复杂,甚至未发生真实交易也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故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被告已收到了原告主张的货物。因此对8月22日的送货单,因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P1048A的热塑性弹性体材料10吨,由原告送货到被告仓库,单价不含税为每吨9900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确认以含税价每吨10421元结算。原告在2015年8月底至9月初委托货运公司向被告运交了上述材料9吨,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了货款23000元,余款则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货物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被告收受原告弹性体材料的数量。如前所述,原告2015年8月22日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一吨货物已送达至收货人即被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为9吨,被告应按原告该供货数量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如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8月22日的一吨货物确已送达至被告,可另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洪亮塑胶玩具厂支付原告新昌县绿泰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7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昌县绿泰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台州市椒江洪亮塑胶玩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新昌县绿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台州市椒江洪亮塑胶玩具厂负担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