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立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立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1550号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孙立艳委托代理人胡丹凤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立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雪、被告孙立艳委托代理人胡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立艳入住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以来,从2009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共拖欠物业费1928元,要求支付物业费192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立艳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现在记不清,我们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河畔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辽宁河畔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二、三期物业管理及收费事宜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际对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孙立艳在原告对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管理期间一直在该小区居住,从2009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孙立艳共拖欠物业费19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催交物业费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告在2009年10月1日以来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进行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入住时约定标准缴纳物业费,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服务不到位等瑕疵问题,故本院酌情判决减免被告未缴纳额20%的物业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09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物业费15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9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物业费1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孙立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