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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苑贞,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7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在禹城市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多方做工作调解和好结案。但原、被告并未因此感情得到缓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矛盾不断升级,2015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有扎实的感情基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同学。2011年12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期间两人几乎是天天见面,被答辩人还每天接送答辩人上下班,当时被答辩人的表现让答辩人感觉很幸福。在被答辩人及家人的多次催促下,两人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两人是自由恋爱,又是被答辩人催促结的婚,怎么可能是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说的“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呢”?婚前的交往,让两人对彼此的性格有了一定的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2、婚后两人生活和睦、幸福。婚后一段时间答辩人仍在原单位上班,被答辩人则经营煤气、燃气公司。2013年3月答辩人怀孕,由于答辩人工作劳累,导致胎停流产,这次意外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的心理打击,但是作为丈夫的答辩人没有责备,反而安抚答辩人,给予答辩人心理安慰。被答辩人公司人手少,业务繁忙,在被答辩人和公婆的强烈要求下,想想被答辩人平时对答辩人的疼爱,2014年答辩人辞去了每月五六千元和五险的邮政局的工作,参与到公司的经营中。公司经营非常顺利,一家人团结和睦。两人自从结婚以后,先后到云南、石家庄、海拉尔、北京、香港、澳门等地旅游,2015年四五月两人还自驾到夏津采摘桑葚,到济南的金象山、九顶塔等地游玩,由此可见两人关系和睦,夫妻感情非常好。婚后几年,两人没有大的矛盾和隔阂,感情一直都很好。答辩人因流产导致的妇科炎症,通过一段时间的休息和调养,答辩人的身体已经完全康复。两人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和睦,即便是因生活琐事问题有了不同意见,相信只要两人积极沟通,一定能达成共识。也希望法庭给予两人一个缓冲的时间,判决不准两人离婚,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原系同学关系。2011年12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7日在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2013年6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当时被告流产不足六个月,原告撤诉。此后双方和好。2015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早已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经一段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并无较大矛盾,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执,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美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学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