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蜀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大兰与王海、石秀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兰,王海,石秀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王大兰。被告王海。被告石秀娟。原告王大兰与被告王海、石秀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宏曜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兰、被告王海、石秀娟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兰诉称:2015年10月6日,原告在家做饭,被告王海和石秀娟以建房有纠纷为由,冲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谩骂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伤害,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元、误工费462元、交通费117元,上述费用共计3091元。被告王海和石秀娟均辩称,两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和石秀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大兰和两被告系邻居。2015年8月,两被告翻建楼房,期间因为建房风俗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两被告通过第三人给原告王大兰2000元协调建房纠纷。原告王大兰收取了上述2000元。两被告房屋翻建后,被告石秀娟于2015年10月6日至原告处找原告论理,质问王大兰为何拿2000元钱,双方遂产生争吵。争执中,王大兰和石秀娟互相推攘,彼此揪打在一起,石秀娟打了王大兰头部。后两人被他人拉开。王大兰即报警,句容市下蜀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并通知王大兰、石秀娟到下蜀派出所作调查笔录。2015年10月7日,王大兰至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进行超声检查,支付医疗费135.5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大兰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CT、超声检查,支付医疗费2017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下蜀派出所制作的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大兰和被告石秀娟系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在为琐事发生矛盾时应当冷静、客观地采用正确方式进行处理,然而双方并未采取妥善方式处理矛盾,并互相揪打,故被告石秀娟对原告王大兰的身体伤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看,被告石秀娟对原告头部进行了殴打,故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对腹部及盆腔治疗的1546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0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62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00元(60元/天×5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7元。因王大兰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石秀娟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情,确定王大兰和石秀娟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石秀娟赔偿王大兰的经济损失为504元(1007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海对其有伤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承担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4元;二、驳回原告王大兰对被告王海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大兰负担100元,被告石秀娟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石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可将给付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