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容留和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市民主北路玉清池宾馆8025房间内吸食冰毒。2、2015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容留和某某、康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市民主北路玉清池宾馆8025房间内吸食冰毒。3、2015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容留常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市民主北路玉清池宾馆8025房间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和某某、康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三人在被告人韩某某租房处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相互一致,并有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和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和某某对证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吸毒工具的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玉清池宾馆住宿登记系统信息及宾客登记单,被告人韩某某及证人和某某、康某某、常某某等四人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述四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焦作市拘留所出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