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顾某甲。法定代理人勾某。委托代理人顾春龙、张萍(实习),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抚养费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春龙、张萍,被告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勾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按年支付,支付到原告年满18周岁止。另约定,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被告顾某乙承担。但是离婚后,被告顾某乙并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等义务。原告跟随母亲在上海生活,现正值上学年龄,在上海生活、教育、医疗消费都非常高,仅靠原告母亲一人抚养,无法满足原告所需,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困难可想而知。���告现职位为央企高管,年收入300000元,完全有能力承担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鉴于被告不按约定按时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所以请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3日至起诉时止的抚养费27478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起诉时至原告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180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3、被告负担原告18周岁至大学毕业时的医疗费、教育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4年5月离婚,明确约定了孩子的抚养费为1000元每月,2014年和2015年居民生活水平相当,被告的收入无明显变化,原告的生活地点和生活状况无明显变化,应当按照原离婚协议履行,同时被告与原告相处十分融洽,被告顾某乙不相信原告会起诉被告要求增���抚养费。离婚后的抚养费被告顾某乙已全额支付,并未拖欠。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正常的义务教育费用,辅导费用应当包含在抚养费内;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母亲勾某与被告顾某乙的婚生女,勾某与被告顾某乙于2014年5月23日协议离婚,关于如何抚养原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下:1、婚生女顾某甲由勾某抚养;2、顾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顾某甲年满18周岁止;3、顾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顾某乙承担。离婚协议另约定上海市嘉定区华江支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归勾某所有,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环湖佳苑X号楼XXX室房屋、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和兴东城花苑XX号楼XXXX室房屋归顾某乙所有。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勾某生活在上海。又查明,原告主张其补习费用11710元(具体如下���2013年6月11日、11月16日分别缴纳上海杨浦区新东方进修学校补习费用2360元,具体年份不详9月14日超能突破英语培训1800元、2014年5月30日数学补习650元、2015年5月23日缴纳文化教育暑期培训费2540元、2015年9月7日缴纳上海市贺绿汀艺术专修学校费用2000元)、眼镜费用488元、午餐费用1500元,被告对补习及眼镜费用不予认可,并认为午餐费用包含在生活费中。庭审中,原告母亲勾某认可为原告报名各类补习班前未与被告沟通。原告母亲勾某与被告顾某乙离婚后,被告顾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母亲勾某打款9500元,被告主张该款系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母亲勾某认可收到了该款但主张其中5000元系用于房屋装修、2000元用于给原告购买衣服、2500元的用途记不清了,但未能提供证据。昆山开发区和兴东城花苑XX号楼XXXX室房屋离婚后归被告顾某乙所有,该房屋自2014年5��出租,每月租金100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24000元由原告母亲勾某收取。被告主张该租金系用于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由原告母亲收取,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母亲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母亲勾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被告顾某乙,经本院调解,2015年11月25日原告母亲勾某与被告顾某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顾某乙于2016年2月底之前支付原告勾某共同财产的分割补偿款30000元;2、原告勾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的房屋抵押贷款(账号是83XXXXX39)本息余额(自2014年5月24日起)由被告顾某乙来清偿;3、双方之间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无其他争议……”。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至起诉时原告的医疗费中有3263.69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仅认可被告自离婚后支付过2500元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抚养费的支付及增加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票据、民事调解书、银行明细、支付宝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父母的协议,被告顾某乙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至原告2015年10月起诉时,被告顾某乙应支付原告生活费17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的医疗费尚余3263.69元未支付,被告顾某乙亦自愿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眼镜费用48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日常生活开支,应包含在生活费中,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培训费用,部分为离婚前产生费用,部分票据上无学员姓名,即使存在上述费用,但已非基本教育费用,且原告参加补习班缴纳费用前亦未征��被告同意,被告顾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顾某乙应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20263.69元,被告主张其中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系由昆山开发区和兴东城花苑XX号楼XXXX室房屋的租金折抵,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50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勾某,原告主张该款中部分系其他用途而非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9500元应在被告尚欠的抚养费中予以扣除,被告顾某乙应再支付原告10763.69元。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顾某乙、勾某在2014年5月份离婚时关于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协议,对离婚后原告的抚养已做出了妥善安排;离婚协议同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嘉定区江支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亦归原告母亲勾某所有,该房屋并无银行贷款需要归还,考虑到原告母亲勾某的收入情况,该安排能够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需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理由为上海消费水平非常高、物价上涨、被告收入较高,本院认为,现距原告母亲勾某与被告顾某乙离婚仅一年有余,原告一直生活在上海,且依然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母亲及被告的经济情况、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均无重大变化,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有增加的必要,原告父母离婚时对抚养原告所作的安排依然能够保证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甲至2015年10月份(含10月)的抚养费10763.69元。二、驳回原告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原告承担1103元,被告顾某乙承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