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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珠福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珠福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珠福,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同年1月23日由安溪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珠福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珠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珠福于2014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到安溪县“大肚仑”山场的责任田欲种植火龙果时,用打火机点燃已挖好的防火路内的杂草,后因火势失控,引发“大肚仑”、“连类”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山场过火土地总面积为868亩,其中,林地面积607亩,非林地用地(旱地)261亩。在林地面积607亩中,受害有林地面积182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425亩,受害林木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803.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珠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2、郑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珠福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珠福违反森林法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珠福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珠福到安溪县“大肚仑”山场的责任田欲种植火龙果时,用打火机点燃已挖好的防火路内的杂草,后因火势失控,引发“大肚仑”、“连类”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山场过火土地总面积为868亩,其中,林地面积607亩,非林地用地(旱地)261亩。在林地面积607亩中,受害有林地面积182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425亩,受害林木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803.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珠福于2014年12月22日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珠福向本院缴交林木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803.5元;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吴珠福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珠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康某1、康某2、郑某2、郑某1、吴某1、吴某2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吴珠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珠福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属情节较轻。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珠福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珠福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案发后,能主动缴交鉴定造成林木经济损失赔偿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被告人吴珠福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吴珠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吴珠福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珠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珠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珠福缴交于本院的林木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五千八百零三元五角,发给被害单位安溪县民委员会。吴珠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速 录 员  吴艺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