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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伍成、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伍成,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青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亿成。(特别授权)被告李伍成。(缺席)被告陈伟(系李伍成之妻)。(缺席)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伍成、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伍成、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在该行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8.1‰,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却不还钱。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8703元,共计337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南常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已发放了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时间。被告李伍成、陈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伍成与被告陈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伍成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8.1‰,借款期限为2年,2012年9月23日前,被告偿还过利息,之后一直未偿还利息,在借款期限到达后,被告一直不还钱。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余下的借款本金以及下欠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伍成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李伍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李伍成与被告陈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伍成和被告陈伟应当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伍成、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李伍成、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卫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雯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