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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章九月与姚时怀、华广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九月,姚时怀,华广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九月,女,汉族,1951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姚建文,联系电话。系章九月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时怀,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广周,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联系电话。上诉人章九月与被上诉人姚时怀和华广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九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文,被上诉人姚时怀,被上诉人华广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吴某、丁某、朱某到庭进行了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章九月在龙山湖苑工地不慎摔伤,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825.42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华广周虽然在一开始拒绝了章九月提供劳务,但在到达工地现场后,仍然接受章九月进行了实际的工作,章九月与华广周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根据章九月主张及证人朱某的证言,可以查明章九月是在上厕所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上厕所属于生活行为,章九月亦没有证据证明华广周对章九月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华广周对章九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章九月没有证据证明姚时怀和华广周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九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为171元,由章九月负担。章九月上诉称:原审判决已认定章九月在受伤时与华广周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但以章九月的伤害系在上厕所时造成属于生活行为为由,认定姚时怀和华广周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章九月的诉讼请求。章九月庭审时又称: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章九月摔倒的地点是龙山湖苑工地,那天是在姚时怀的安排下,坐上华广周的车子把章九月接到工地去的。姚时怀确实是在头天晚上打电话说不要那么多人,但是章九月那天去了之后却问章九月能不能干得动活,章九月说干个小事可以,于是,认识华广周的一个工长安排章九月筛沙子。上华广周的车子的有六个人,到了工地,没有人让章九月回家。姚时怀答辩称:章九月是在姚时怀这里干事,章九月在姚时怀这里做小工,工作地址没有固定,哪里需要就到哪里去干。每天60元,工资年底集在一起给。章九月五月份摔倒的,摔倒之前大概干了个把月时间,工资还没有结清。章九月摔倒的前一天晚上,姚时怀打电话给章九月说工地上要不了几个人。章九月那天到龙山湖苑工地的事情姚时怀清楚,但是对章九月在龙山湖苑工地是否干活姚时怀不清楚,因为姚时怀离开工地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华广周答辩称:华广周与姚时怀的关系是,在工作上,当华广周需要工人的时候,姚时怀就负责帮华广周找几个人来干活。那天是章九月自己上华广周的车子的,到了工地后,华广周没有让章九月干活。章九月摔伤与华广周无关。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庭审时,姚时怀申请证人吴某和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对章九月在龙山湖苑工地是否干活一事不知情。吴某和丁某到庭后,拒绝向法庭承诺正当、真实的作证的义务,且未经允许主动退庭。二审庭审时,华广周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到庭称:“在龙山湖苑工地负责的工长,是给刘柱管事的,工地上工人不够时就跟华广周借工人。工地上分配干活的工长就朱某一个人,没有安排章九月干活。那天早上七点左右朱某在工地上看到华广周了,早上八点左右听说老奶奶在厕所摔倒了。不认识姚时怀,只认识华广周。”章九月的质证意见:是上过厕所后,在厕所外面踩到一个泡沫一样的东西后摔倒的。华广周当时在工地,不愿意送章九月上医院,说要等姚时怀,打电话给姚时怀,姚时怀暂时回不来,章九月的儿子把章九月送医院了。姚时怀的质证意见:章九月摔倒那天不在姚时怀那里干活。华广周的质证意见:对章九月受伤的情况,华广周是知道的。对章九月陈述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那天,华广周没有安排章九月干活。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人朱某证言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6063058)载明:“科室:急诊科;姓名:章九月;诊察费:2元。”同日,《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5505466)载明:“姓名:章九月;项目:全胸片;合计160元。”同日,《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6063059)载明:“姓名:章九月;项目:CT费;合计346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铜陵县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载明:“科室:外三科病区;住院号:20156021;床号:43;姓名:章九月;性别:女;年龄:65岁;入院时间:2015年5月21日13时37分13秒;住院天数:12天……总计金额:10081.42元。”2015年6月2日,《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3024634)载明:“姓名:章九月;性别:女;医保类型:住院自费;合计:10081.42元。”2015年6月2日,铜陵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一份,载明:“姓名:章九月;科别:外三科;病区:外三科病区;床号:43;住院号:20156021;性别:女;年龄:65岁;入院日期:2015年5月21日13时37分;出院日期:2015年6月2日;入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饮食。2、一周后复查胸部CT。3、我科门诊随诊……”2015年6月10日,铜陵县人民医院出具《CT检查诊断报告》一份,载明:“影像号:065099;姓名:章九月;年龄:65岁;申请科室:外三科;临床诊断:待查;检查部位及方法:胸部,平扫……影像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骨痂形成及左侧胸腔积液,左下肺条索状稍高密度影,请临床结合既往影像学资料及随访……”同日,《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6083147)载明:“姓名:章九月;诊察费:2元。”同日,《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6083148)载明:“姓名:章九月;项目:单次多层CT平扫-大;合计:346元。”2015年6月15日,铜陵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姓名:章九月;性别:女;年龄:65岁;住院号:20156021;建休:三个月……”经治医师和科主任均于2015年6月2日在该《诊断证明书》上签了名。2015年10月16日,铜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载明:“……章九月代理人:当时是不是坐华广周的车的;姚时怀:但是我们并没有安排章九月做工,是章九月自己上车子的;华广周:我也没章九月上车……章九月代理人:章九月为什么能进工地;华广周:任何人只要戴着安全帽都能进去;章九月代理人:章九月的安全帽哪儿来的;华广周:我不知道;章九月代理人:章九月是不是穿着干活的衣服去的;华广周:穿着干活的衣服不能证明什么……”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章九月与姚时怀和华广周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九月受姚时怀长期雇佣,虽然在摔伤的前一天接到过姚时怀关于“不要那么多人”的电话,但当姚时怀对章九月第二天出现在龙山湖苑工地并没有表示反对,而且当章九月摔伤后,华广周第一时间想到的是让姚时怀到场处理事故。因此,应当认定章九月的雇主是姚时怀。华广周不仅接受了章九月乘坐接运工人的汽车,而且接受了章九月出现在龙山湖苑工地。本院认定华广周为接受劳务者。因姚时怀和华广周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章九月在龙山湖苑工地从事非劳务行为,本院对姚时怀和华广周关于否定章九月的摔伤与章九月提供的劳务有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章九月在工作时间上厕所并不存在过错。证人朱某证言确定了章九月是在龙山湖苑工地厕所(附近)摔伤。原审判决以“章九月没有证据证明姚时怀和华广周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认定“驳回原告章九月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章九月主张的医疗费10825.42元,有××人费用结算清单》和《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章九月对姚时怀关于每天60元工资报酬的陈述并无异议,本院以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章九月的误工费。章九月住院12天,且医嘱建休三个月,章九月作为可以长期从事小工的劳务者,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为6120元【(12天+90天)×60元/天】。章九月系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需要一定的护理,因章九月并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费支出的凭据,根据章九月伤情及章九月的收入状况,酌定护理费为720元(60元/天×12天)。章九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和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章九月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745.42元。对于章九月的损失,由雇主姚时怀和接受劳务者华广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姚时怀和被上诉人华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章九月的各项经济损失18745.42元;三、驳回上诉人章九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为171元,由姚时怀负担85.50元,由华广周负担8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姚时怀和华广周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萍审 判 员  陈正功代理审判员  戴瑞亭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