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6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史明鑫,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销售伪劣卷烟,期间,在沈阳市大东区莲花街长顺巷3号向刘某甲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8166元。2015年10月9日,公安民警与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刘某某存放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xx-x号x-x-x、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五路x-xx号x-x-x、沈阳市东陵区马楼子村等地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共计8038条(价值人民币386572元)。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卷烟;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指认存放香烟地点照片、指认伪劣卷烟照片、沈阳市大东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人刘某、韩某、刘某甲、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娜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