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铭、陈建平与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铭,陈建平,德清县水利局,德清县港航管理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宏春。委托代理人:管建强。委托代理人:姚杰。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委托代理人:程时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平。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阳。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闻霏。原审被告:德清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曹汉祥。委托代理人:管建强。委托代理人:姚杰。原审被告:德清县港航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信飞。委托代理人:叶旭弘。上诉人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发展公司)、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铭、陈建平,原审被告德清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原审被告德清县港航管理局(以下简称港航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铭、陈建平的父亲陈永泉独居于德清县乾元镇溪东街29号邻河房屋,该地段属德清大闸下游河道地段。2011年12月12日,水利发展公司与水电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水电安装公司承建德清大闸下游河道护岸应急加固工程(陈永泉居住房屋处该工程段右0+620至0+650之间),水利发展公司与水电安装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合同,水利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应组织对水电安装公司(乙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同日,水电安装公司做出承诺书一份,承诺“本工程投标前已由承诺单位进行细致的现场踏勘,按发包人要求分析因工程施工所引起的各种不利因素,特别是对沿岸挡墙及民居的影响等均已考虑到本次投标单价中,因此承诺单位承诺如发生因工程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社会纠纷由承诺单位承担责任,所产生的赔偿也由承诺单位负责。”2012年7月23日,设计单位湖州南太湖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一份,对涉案工程设计进行变更:“1.考虑到新建砼重力式挡墙贴护原墙后房屋密集处的安全防护性,在压顶上设置1.1米高塑钢栏杆;……4.初步实施范围由右0+000至右0+575.26;右0+575.26以下涉及东门城桥改建工程实施范围的安全防护栏杆,与其建设单位协调后确定具体实施方案,其余挡墙需与当地乡镇对接协商后,再做具体安全防护方案。”该联系单“业主意见”一栏空白,亦无盖章。2014年12月22日19时左右,陈永泉回到家中,后从屋后坠入河中溺亡,遗体于次日7时在德清县乾元镇乾元东门城桥下被发现。涉案河段至今未竣工验收。陈铭、陈建平系死者陈永泉的法定继承人。原审确认本次事故造成陈铭、陈建平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1965元(40393元/年×5年);2、丧葬费24186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陈铭、陈建平共计损失246151元。陈铭、陈建平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水利发展公司、水电安装公司、水利局、港航局赔偿陈铭、陈建平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61511.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死者陈永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起居时不慎坠河溺亡,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死亡一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水电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水电安装公司辩称其施工工程按图施工,工程质量合格,陈永泉溺亡一事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陈永泉落水地点系未竣工工程段,该工程段具体实施方案一直未确定,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在施工点周围设立警示标志,杜绝安全隐患,故水电安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水利发展公司作为业主,应组织对水电安装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故水利发展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四、水利局、港航局在本案中无过错存在,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水电安装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水利发展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既水电安装公司赔偿给陈铭、陈建平人身损害损失106460.4元[(死亡赔偿金201965元+丧葬费24186元)×40%+精神抚慰金16000元]、水利发展公司赔偿给陈铭、陈建平人身损害损失26615.1元[(死亡赔偿金201965元+丧葬费24186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陈铭、陈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陈铭、陈建平人身损害赔偿款26615.1元;二、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陈铭、陈建平人身损害赔偿款106460.4元;三、驳回陈铭、陈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2611.5元,诉前保全费80元,合计2691.5元,由陈铭、陈建平承担1345.75元,由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69.15元,由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76.6元。上诉人水利发展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未经相应资质部门认定即判定陈永泉从屋后坠入河中溺亡是错误的,陈铭等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陈永泉的死因与水利发展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水利发展公司与水电安装公司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施工单位水电安装公司负责。最后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案发地点并非道路,不属于公共场合,水利公司对此并无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针对水利发展公司的上诉,陈铭、陈建平二审中答辩称:陈永泉系溺水身亡有派出所和港航局的监控为证,原审中两被上诉人对监控录像申请了证据保全,原审对陈永泉死亡的事实也进行了调查,由于技术原因监控录像未能在庭审中播放。陈永泉死亡后,乾元镇调查后认定是溺水身亡,后申请派出所调查,由于不是刑事案件,派出所不愿意调查。案涉河道未竣工验收,水电安装公司作为施工方是存在过错的,从施工到事发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管理缺乏规范,给周围居民制造了危险。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针对水利发展公司的上诉,水电安装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合同协议不能成为建设方免责的理由,案涉工程事实上已经竣工验收,施工质量是合格的。同意水利发展公司除前述以外的其他上诉理由。针对水利发展公司的上诉,水利局二审中答辩称:同意水利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针对水利发展公司的上诉,港航局二审中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未判决港航局承担责任。上诉人水电安装公司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书中亦未对证据详述。本案中陈永泉死因不明,无法确定,不能排除他杀可能。原审的证据不能判定陈永泉从屋后坠入河中溺亡,案涉河道未安装防护栏是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水电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水电安装公司完全按照图纸施工,不存在缺陷,且案发时施工工序已经结束。故水电安装公司与陈永泉损害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需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针对水电安装公司的上诉,陈铭、陈建平二审中答辩称:陈永泉系溺水身亡有派出所和港航局的监控为证,原审中两被上诉人对监控录像申请了证据保全,原审对陈永泉死亡的事实也进行了调查,由于技术原因监控录像未能在庭审中播放。陈永泉死亡后,乾元镇调查后认定是溺水身亡,后申请派出所调查,由于不是刑事案件,派出所不愿意调查。案涉河道未竣工验收,施工过程给周围居民制造了危险,水利发展公司作为业主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施工到事发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周围居民曾多次反映未果。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针对水电安装公司的上诉,水利发展公司二审中答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溺水死亡。水电安装公司所谓的施工设计原因与水利发展公司无关。案涉河道系天然河道,河堤不能作为通行道路使用,故作为建设方没有安装栏杆的法定义务,死者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针对水电安装公司的上诉,水利局二审中答辩称:同意原审未判决水利局承担责任。针对水电安装公司的上诉,港航局二审中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未判决港航局承担责任。二审中,陈铭、陈建平向本院提交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永泉生前一直居住在案发河段。经水利发展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经常居住地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是否一直居住的事实居委会无法证明。水利局的质证意见与水利发展公司一致。经水电安装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陈永泉的经常居住地地址,并不能证明陈永泉每天都在,并无外出的事实。经港航局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居住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水利发展公司、水电安装公司、水利局、港航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永泉的死因;二、原审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死亡证明能够证明陈永泉在施工河段溺水身亡之事实,水利发展公司及水电安装公司主张陈永泉并非从家中后门落水而亡,但两上诉人既未阐明其主张的陈永泉的具体死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永泉并非落水溺亡,故对两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水利发展公司与水电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施工方工程安全事项:“承包人应实施严格的各类安全防护措施,切实做好安民告示,设置必要的施工警示标志。”湖州南太湖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亦载明:“……涉及东门城桥改建工程实施范围的安全防护栏杆,与其建设单位协调后确定具体实施方案;其余挡墙需与当地乡镇对接协商后,再作具体防护方案”由此可见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水利发展公司应与施工方水电安装公司协商确定工程施工河段挡墙的安全防护方案,以确保施工期间周围居民的人身安全。本案中,陈永泉事发时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仍处于施工期间,而案发时河段周边挡墙均未见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故应视为施工期间水电安装公司未全程严格实施安全防护措施,与陈永泉落水溺亡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水电安装公司主张其按图施工,工程质量经评定为合格,施工行为不存在缺陷之主张,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仅能证明水利水电工程符合相关行业的质量标准,但并不能证明其施工全过程中实施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水电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水电安装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水利发展公司作为业主,应与施工方及时沟通协商,并督促施工方全程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工程项目存在安全隐患且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水利发展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水利发展公司提出的陈永泉住所后门外区域并非可以通行的道路故无需安装护栏,本院认为案发区域河道两边多密集型居民区,经河道护岸加固工程后河道挡墙与岸边居民房屋之间形成了可通行的空间,存在相当的危险性,即使该空间并非可供通行之道路,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水利发展公司及施工方水电安装公司亦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性标志以防意外发生。故对上诉人水利发展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水利发展公司提出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的安全事故由中标单位承担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该约定系水利发展公司与水电安装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亦无法成为水利发展公司免责之事由。故原审判决水利发展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上诉人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11.5元,上诉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