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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69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TF2**本田雅阁小车沿本市天心区芙蓉路由南往北行驶,陈某行驶至神龙大酒店附近时,恰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湘AX24**出租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之时湘ATF2**本田雅阁小车与湘AX24**出租车相撞。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车辆挡风玻璃砸烂,并将车内计价器、车辆雨刮器扯坏。被害人张某某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4.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交通肇事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呢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该院以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照片;投案经过、调解书、收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座、强制保险单、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