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与赵妙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赵妙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87号原告: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凤。委托代理人:朱文胜、叶俊。被告:赵妙桂。原告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妙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妙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从事皮革产业。被告赵妙桂向原告购买皮革,货款共计24300元,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景昌皮革货款二万四千三百元(24300)”。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欠款10000元,所剩货款1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赵妙桂偿还原告143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00元的事实。3、支付来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妙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赵妙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妙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双方结算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妙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货款143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赵妙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干军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文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