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良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用名山东省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佳楠,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贷主管。被告:董良玉。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良玉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88‰计收利息)。被告董良玉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董良玉的身份联网核查信息、《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借款契约》。被告董良玉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4月25日被告董良玉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月利率5.88‰,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至2003年7月25日。2003年6月24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011年10月31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良玉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88‰计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88‰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保忠审 判 员 魏卓森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