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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林木科。委托代理人林锦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汕头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锦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运输总公司诉称,2014年01月0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粤D×××××号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PZDS201444050000000007,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14年9月30日9时0分,原告雇用的驾驶员颜荣庆驾驶粤D×××××号客车从潮阳区往潮南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和平镇昂特厂附近路段时遇路面破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经过破损路面时致乘客曾晓文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曾晓文被送往汕头市××区中医院治疗,2015年01月15日出院,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33253.08元。2014年10月16日,汕头市潮阳交警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颜荣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晓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乘客曾晓文的伤残程度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6月19日,经汕头市××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委托黄乙明与乘客曾晓文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向曾晓文赔偿住院医疗费33253.08元,并一次性赔偿曾晓文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费用98000元,原告委托黄乙明按调解书的赔偿金额98000元当场给付清楚。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3107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了粤D×××××号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粤D×××××号客车获得上路行驶资格及驾驶员颜荣庆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粤D×××××号客车驾驶员颜荣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曾晓文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4.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证明乘客曾晓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情况的事实;5.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乘客曾晓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6.伤残鉴定书,证明乘客曾晓文伤残评定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及护理依赖的合理时间和费用的事实;7.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乘客曾晓文伤残鉴定费用的事实;8.乘客户口簿、身份证及工作证明、企业信息资料,证明乘客曾晓文非农业家庭户口身份及所在工作单位的事实;9.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委托单位委托书,证明原告已按赔偿调解书赔付��客曾晓文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辩称,一、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下,被告依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无法核实赔款是否已支付,被告申请本案伤者曾晓文到庭核实情况。三、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1.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应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鉴定金额过高;3.误工费部分,应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原告无提供任何依据,请求误工费无依据;4.护理费请求过高,应当予以减少;5.交通费部分应当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依据,原告无提供任何交通费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案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引起的合同纠纷,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案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确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只是估算的数额,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户口簿、身份证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工作证明有异议,原告方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的手续,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曾晓文的职业情况;企业基本信息表无法证明企业存在的状态,企业是否存在应以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索赔的时候并没有提供调解书及支付赔偿款的材料,请求法庭向伤者核实是否实际收到赔偿款,否则,被告依法不予支付赔偿金。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提出原告方没有盖章签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0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D×××××号普通型大客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DS201444050000000007,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14年9月30日9时0分,原告雇用的驾驶员颜荣庆驾驶粤D×××××号客车从潮阳区往潮南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和平镇昂特厂附近路段时遇路面破损采取措施不当,致乘客曾晓文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汕头市潮阳交警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颜荣庆���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晓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曾晓文被送往汕头市××区中医院治疗,2015年01月15日出院,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33253.08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黄乙明与乘客曾晓文共同向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乘客曾晓文的伤残程度申请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5年3月1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曾晓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7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2015年6月19日,原告委托黄乙明与乘客曾晓文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解协议:一、曾晓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车方颜荣庆负责支付;二、一次性由车方颜荣庆补偿曾晓文98000元,作为伤者曾晓文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的费用、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三、付款方式:当面付清;四、自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曾晓文一方自愿放弃追求颜荣庆的一切法律责任;今后曾晓文如身体上出现任何问题或情况概与颜荣庆无关;双方也不得再就该宗交通事故向任何一方提出赔偿或诉讼;五、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了结,以后双方互不干涉。原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了曾晓文的医疗费33253.08元及鉴定费2500元;2015年6月19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乙明偿付曾晓文经济赔偿款98000元;另查明,曾晓文��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乘客曾晓文受伤,且原告已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内容看,足以认定原告已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当庭申请曾晓文出庭核实赔偿款履行情况,已属不必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曾晓文的损失:1.医疗费33253.08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已用于治疗的药物和诊疗行为不属于必需的药物和诊疗行为,被告请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元,康复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结论,此三项费用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主张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鉴定金额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07天,可予照准。标准可按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1756.3元/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50.2元/年)计,误工费为12240.89元(41756.3元/年÷365天/年×107天)。原告主张曾晓文从事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应按该行业平均工资43735元/年计,但原告提交用以证明该主张的企业信息资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提交的汕头市两英广业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上有瑕疵,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其他服务业职业47019元/年计,符合规定,可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人数,护理费为21512.8元(47019元/年÷365天/年×(60天/人×2人+47天/人×1人)]。6.残疾赔偿金。曾晓文受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412元(22206.1元/年×20年×10%)。7.交通费。曾晓文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交通费确需发生,可酌定为1000元;8.司法鉴定费2500元。上述8项共129018.77元。因此,被告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车运输总公司129018.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金129018.77元。二、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德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