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义霞与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霞,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628号原告张义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守成,男,汉族。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老海堤与梁垛河交界处南3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元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义霞与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霞的委托代理人万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霞诉称,我曾在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打工,现由于公司原因导致欠我的劳动报酬无着落,经多次追要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义霞曾在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6月1日,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欠工人工资明细,明细载明:夏济祥14310元,万守成35760元,张义霞22400元,吕奇男20900元,张庆39200元,总计132570元,以上工资总额为壹拾叁万贰仟伍佰柒拾元整(132570),为奇裕公司财务核实后并与工人核对无误,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付清,特立此据,2015.06.01”。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因催要劳动报酬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张义霞出具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欠工人工资明细并加盖公章,应认定为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张义霞劳动报酬数额的确认,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张义霞要求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2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义霞劳动报酬2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周语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