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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钦国与刘国恒、康荣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钦国,刘国恒,康荣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64号原告刘钦国,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洪宝,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恒,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老钢联院内)。被告康荣修,女,1976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老钢联院内)。原告刘钦国与被告刘国恒、康荣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恒、康荣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钦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刘国恒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平邑益商003号《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信用额度为80万元。山东亿盛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并签有平邑(2013)02003《委托保证合同》。我又为该《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并签有《反担保(保证)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到期后,刘国恒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山东亿盛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代为清偿了相应债务后又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向我追偿。我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清偿了前述债务。综上,我诉至贵院向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恒、康荣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恒与康荣修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刘国恒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58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刘国恒与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国恒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6日,原告刘钦国与康荣修、刘旭光、刘钦国、姜洪菊、管志军、陈文忠、平邑县仲村镇永恒棉制品厂、临沂万事兴合线有限公司、平邑县佳和合线有限公司为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刘国恒的借款到期后,由担保人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代为偿还307649.47元。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由反担保人即原告刘钦国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20000元、2015年7月28日偿还80000元、2015年7月30日偿还900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67000元,共计偿还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57000元。原告刘钦国履行反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刘国恒、康荣修催要未果,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代为清偿的债务17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钦国将诉讼请求170000元,增加到257000元。另查明,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变更为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告刘钦国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查封、扣押被告刘国恒所有的帕拉丁(日产)轿车一辆至平邑县人民法院停车场,车牌号鲁Q×××××。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国恒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借款,由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原告刘钦国向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债务人刘国恒未偿还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借款,而履行保证责任,垫付307649.47元。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原告即反担保人刘钦国追偿,由原告刘钦国代为偿还257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刘国恒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康荣修与刘国恒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经商,且被告康荣修亦为反担保人,对该债务知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恒、康荣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钦国垫付款25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刘国恒、康荣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