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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郁××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7909号原告郁××。被告王××。本院受理原告郁××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王××离开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锦江路锦江北里17门106号多年,自2002年被告就离开户籍地,在浙江省杭州市生活,2006年1月26日双方结婚后在浙江省杭州市租房生活,被告王××离开其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锦江路锦江北里17门106号多年,目前其居住地不详,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津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擘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