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5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张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张天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556号原告王建国,男,汉族,。被告张天学,男,汉族,。原告王建国诉张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师徒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日上午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下午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5年2月起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天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张天学向原告王建国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据,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国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张天学,2015年2月1日”和“今借到王建国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张天学,2015年2月1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天学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出据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天学应承担偿还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从主张被告还款之日(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天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天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雨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