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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郑士新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新,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349号原告郑士新。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职员。委托代理人宛志霞,职员。原告郑士新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新,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宛志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新诉称,被告在距离我居住的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房屋一墙之隔的位置开发建设楼盘,该建筑楼盘层高35层,位于我住所的东南侧,与我所居住房屋的直线距离为50米左右。从此以后,我家秋、冬两季每天至少减少三个小时的日照时间,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带来不便,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了损害,并造成房屋贬值。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遮挡我房屋日照光线带来的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建设开发的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是严格依照市区规划部门所批准的规划文件建设的,所有的手续齐全合法合规,不存在侵害原告采光和日照的问题。法院调取的日照分析报告图仅仅是平面图,无法反应原告小区存在自遮挡的情况。原告所在的7号楼31门正前方是原告小区的9号楼40门,两楼间距仅为12米,严重不符合现行的国家规范。原告并无法提供权威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另外,若法院判决我方补偿,我方只承担相应份额的诉讼费,其余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坐落河北区汇园里房屋原系原告承租的企业产房屋。2000年10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亚太通信工程技术开发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卖方(以下简称甲方)天津市亚太通信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买方(以下简称乙方)郑士新。甲、乙双方根据市政府出售公有住房政策有关规定,就购买下列房屋订立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座落在本市河北区汇园里31门405-410号间号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110.7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应付房价款金额为50691元,由乙方一次付清并按规定交纳房价1%的公共部位设施维修基金507元,合计应付金额(大写)伍万壹千壹百玖拾捌元整。三、乙方购买后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须服从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管理规定。四、本协议中若有未尽事宜,按政府出售公房政策规定执行。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管理部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天津市亚太通信工程技术开发公司(盖章),2000年10月11日。乙方:郑士新(盖章),2000年10月11日。”上述协议履行后,原告又将协议中约定房屋的产权证进行了分离,并于2014年10月31日分别取得坐落河北区汇园里7-31-405-407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河北区汇园里7-31-408-410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均登记为郑士新。其中坐落河北区汇园里7-31-408-410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3.29平方米,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窗户一处向南通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在原告居住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现该项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4号楼位于原告房屋的东南侧。此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居住的房屋卧室外跨阳台窗户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自行提交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房屋的东南侧所建高层住宅虽与原告的房屋存在一定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房屋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查以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所购房屋位于4层,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窗户一处,经济补偿费数额总计以104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士新经济补偿人民币10400元;二、原告郑士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郑士新承担72元,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茜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