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慕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慕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某(曾用名慕占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曾用名代小某),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环县人。上诉人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慕某某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代某某与慕某某于1991年农历2月11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11日生育长子慕甲(曾用名慕XX),1993年3月29日生育次子慕荣荣,1996年3月5日生育三子慕丙(曾用名慕X情),现均已成年,在外打工谋生。代某某与慕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慕某某亦殴打代某某。2013年农历7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代某某与慕某某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亨嘉连锁店”(位于木钵街,系二人于2009年开办,门面房及库房5间均系租赁,现存货物价值约20余万元。实体店在慕某某名下,现由慕某某实际经营)、窑洞4孔(其中一孔为伙房)。二人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分割及债务分担争议。代某某陪嫁物有:两门柜一组、缝纫机一台、锁线机一台,均在慕某某处。代某某已做绝育手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代某某与慕某某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故本案案由应为“离婚纠纷”。二人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经常因琐事淘气,致夫妻感情不和,慕某某亦有家庭暴力倾向。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代某某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自食其力,不存在抚养权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分割,代某某坚持要求对四孔窑洞进行实物分割,应予支持。代某某诉请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代某某的陪嫁物属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慕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且代某某不予认可,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代某某与慕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木钵街“亨嘉连锁店”(代某某与慕某某于2009年开办,实体店在慕某某名下,门面房及库房5间均系租赁,现存货物价值约20余万元,店面现由慕某某实际经营)由慕某某经营,由慕某某支付代某某财产析款8万元;窑洞4孔由代某某与慕某某各自分得两孔(其中伙房一孔及邻近伙房的一孔窑洞归代某某所有,下剩两孔归慕某某所有)。三、由慕某某返还代某某陪嫁物:两门柜一组、缝纫机一台、锁线机一台。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代某某与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代某某负担。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感情不和,其亦曾殴打过被上诉人,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驳回代某某的离婚诉请。“亨嘉连锁店”资产价值仅10万元左右,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该店价值20万元系赌气所言。为给长子办理婚事,上诉人尚欠他人外债8.8万元,欠亨嘉连锁店门店租金6.8万元,欠侄子慕正会2万元。上诉人对原判第一、三、四项均无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代某某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所言均不属实,家中积蓄已全部用于开办门市,故财产应当给其分割。二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应予认定。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慕某某虽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与代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代某某的离婚诉请,但其当庭陈述对原判第一、三、四项均无异议,且二人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农历7月分居至今,慕某某亦有家庭暴力倾向,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一审判处准予二人离婚正确。慕某某诉称“亨嘉连锁店”资产价值仅10万元,其在一审陈述不属实,经审查,其在一审中曾多次陈述该店价值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其并未提供证据及合理理由反驳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故对慕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亨嘉连锁店”资产价值及实际经营情况,判处该店由慕某某经营,由其支付代某某财产析款8万元适当。窑洞4孔系慕某某与代某某共同建造,理应予以分割,一审平均分割亦无不妥。慕某某陈述的债务情况,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审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