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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昌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9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昌海伙同雷邦军(已判刑)等人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凤凰山小区25栋2单元5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使用撬棍分别撬开楼上、楼下卧室内的共两只保险箱,盗走箱内财物,后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发现,被告人杨昌海等人随即逃离现场。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昌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昌海辩解,其到过义乌市稠江街道凤凰山小区事实,但不知道雷邦军等人要去偷东西,也未进入被害人的家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昌海伙同雷邦军(已判刑)等人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凤凰山小区25栋2单元5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使用撬棍分别撬开楼上、楼下卧室内的共两只保险箱,盗走箱内财物,后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发现,被告人杨昌海等人随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徐某、向某的证言,共犯雷邦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昌海辩解未进入盗窃现场的问题,经查,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DNA鉴定、手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盗窃现场卧室内留存饮料瓶、保险柜上所留的痕迹均系被告人杨昌海所为,其辩解未进入盗窃现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昌海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