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燕与罗远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罗远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李燕,女,汉族,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阳江(户籍地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527。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德富。被告:罗远基,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436。委托代理人:卢锐湘,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燕诉被告罗远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克健、邓德富,被告罗远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锐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罗远基到阳江阳东区合山镇阳江林场宝山分场坳工区果园将原告夫妇承包经营的520多棵桉树全部拨掉。2015年4月10日,三宝洞村委会林进光书记就此事进行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气焰十分嚣张,在论理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推搡至约2米多深的深沟内,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损伤,持续昏迷3个多小时。原告立即被送往阳江XX医院抢救,并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阳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因此共花费医疗费用9849.89元。原告出院时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此次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甲级。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849.89;2、误工费8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护理费5200元;5、营养费500元。以上5项合计为28449.8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44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远基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关;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根本就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夫妇挑起是非,殴打被告在先;四、对于原告这种住院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被告要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用药清单,对原告的用药及住院的合理性申请法庭鉴定,具体以庭后提供的申请书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远基是江市阳东区北惯镇×××的村长。原告李燕及其丈夫黄德洲承包了阳江林场宝山分场位于罗卜坳处的山地约50亩,用于种植绿化树等。因该山地与上述岗合村的农田相邻,双方为此发生土地界至纠纷。北惯镇三宝垌村民委员会主任林进光依原告的丈夫黄德洲的要求,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组织被告罗远基等村干部到双方争议地欲与原告夫妇进行现场调解。在原告夫妇到场后,其俩人不断地骂被告罗远基,被告罗远基亦辱骂原告夫妇进行回应,此时,原告在地上拾起一条被火烧过的树枝,欲打被告,后被林进光等村委会干部拦开。随后,林进光与原、被告继续察看争议地界,双方亦继续发生口角,到了地界的尽到,原告此时又用簕树打被告,因不小心且地滑原告就摔倒在旁边的山沟而受伤。原告的丈夫黄德洲见状后就立即打电话报警。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阳江XX医院进行抢救,由此发生医疗费用1251.7元。后因伤情严重,原告在当天又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为8598.19元。原告出院时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该院处理意见:休息贰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诊。另查明:原告李燕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合山派出所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合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界至发生纠纷,村委会干部组织双方到争议地进行现场调解时,原告夫妇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不断地骂被告,被告亦采取辱骂原告夫妇的方式进行回应,从而酿成原告拿簕树打被告,自己不小心摔倒于山沟而受伤的损害纠纷。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夫妇首先骂被告,且原告拿簕树打被告是引发本次损害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没有采取冷静克制的方式,而是采取辱骂原告夫妇的方式进行回应,是引发本次损害纠纷的次要原因,因此,原、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负担70%。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经审查,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849.89元(1251.7元+859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4、营养费500元(根据医嘱酌情处理);5、误工费8189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9天,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99天,同时,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30192.9元/年÷365天×99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6338.89元。原告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902元(26338.89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远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02元给原告李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审判员 利翠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