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叶书平诉被告袁威威、屈建碧、袁章明、朱荣武、朱恩伟、赖正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书平,袁威威,屈建碧,袁章明,朱荣武,朱恩伟,赖正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叶书平,男,汉族,1984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威威,男,汉族,1999年4月26日生。被告屈建碧,女,汉族,1976年9月13日生。被告袁章明,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生。被告朱荣武,男,汉族,1998年6月8日生。被告朱恩伟,男,汉族,1958年9月9日生。被告赖正梅,女,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西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豪沧,江西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书平诉被告袁威威、屈建碧、袁章明、朱荣武、朱恩伟、赖正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毓津,被告屈建碧、被告朱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钟豪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书平诉称,2014年2月3日20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沿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高速赣州西出口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袁威威驾驶的助力车(车主为朱荣武)发生碰撞,造成人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门诊抢救费1791.51元,同年3月29日出院,用去住院费45232.79元。2014年6月17日入住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行左侧颅钻孔硬膜下血肿置管引流术,2014年7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589.95元。2014年2月27日,黄金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威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袁威威无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8月12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32200元,之后找被告,被告均以无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0939.72元。被告屈建碧辩称,当天原告没有带安全帽,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第二次手术是成功的,经过修养后已经恢复。原告已经能正常生活,我们不需承担对方老人和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袁威威、袁章明未答辩。被告朱荣武、朱恩伟、赖正梅辩称,赣南医学院的费用1706.5元没有处方,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时间过长,住院时间加医嘱共100天。护理费标准按护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70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系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并且老人有三个子女,应当由三个子女共同抚养。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沿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高速赣州西出口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袁威威驾驶的木铃牌TR18P助力车(后搭载被告朱荣武和案外人李金林)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45232.79元,门诊用去1791.51元。后因原告需行左侧颅钻孔硬膜下血肿置管引流术,在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0589.95元,共计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57614.25元。2014年2月27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袁威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2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屈建碧、朱荣武、朱恩伟、赖正梅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以及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合理性费用及与原告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有关联。另查明,被告屈建碧、袁章明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威威系被告屈建碧、袁章明之子。被告朱恩伟、赖正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荣武系被告朱恩伟、赖正梅之子。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威威和被告朱荣武均系未成年人。被告朱恩伟系木铃牌TR18P助力车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屈建碧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被告朱恩伟向原告支付了16200元。再查明,原告为城镇户籍。原告之子叶浩楠,2013年1月28日生,原告之女叶语蝶,2011年8月14日生,叶浩楠和叶语蝶均为农村户籍。原告母亲廖玉英为城镇户籍,1952年6月5日生,原告父亲叶新芫为农村户籍,1942年4月13日生。廖玉英和叶新芫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叶书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户口本二本、出生证二份、结婚证一份、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收款收据、朱荣武询问笔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收据7份、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拖车、停车费收据一份、户籍信息六份。被告朱恩伟提供了收条、检验报告书。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袁威威驾车逆向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在事故中未戴安全帽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是否戴安全帽与是否会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袁威威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威威系未成年人,故被告袁威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屈建碧、袁章明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恩伟系木铃牌TR18P助力车车主,被告朱恩伟和被告赖正梅对被告朱荣武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被告朱荣武擅自使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朱恩伟和被告赖正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其医疗费已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本院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费票据、门诊收据、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六个月计算符合其伤情,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将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其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各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且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其子女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车辆维修费没有正式发票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6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元/天)、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误工费23649.48元(3941.58元/月6个月)、护理费8197.86元(70天42746元/年)、交通费700元(7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77.42元(10117元17年10%÷2人+10117元15.5年10%÷2人+10117元8年10%÷4人+15142元18年10%÷4人),合计人民币169557.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屈建碧、袁章明赔偿原告叶书平医疗费576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3649.48元、护理费8197.86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77.42元,合计人民币169557.01元的80%计人民币135645.60元(已付16000元)二、由被告朱恩伟、赖正梅赔偿原告叶书平医疗费576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3649.48元、护理费8197.86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77.42元,合计人民币169557.01元的20%计人民币33911.40元(已付16200元)。三、驳回原告叶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屈建碧、袁章明承担2974元,由被告朱恩伟、赖正梅承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人民陪审员 邓雪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