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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冬冬、汤桂兰与桑海军、高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冬,汤桂兰,桑海军,高莉,郭新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徐冬冬,系死者吴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濮天霞,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桂兰,系死者吴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高飞,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海军。被告高莉。被告郭新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5号楼2楼。负责人崔广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翔、盛焕华(实习),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冬冬、汤桂兰诉被告桑海军、高莉、郭新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於婷婷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冬委托代理人濮天霞、原告汤桂兰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桑海军,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翔、盛焕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莉、郭新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冬、汤桂兰诉称,2014年10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桑海军驾驶被告高莉所有的(以被告郭新风作为被保险人)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路段时遇有原告亲属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桑海军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苏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785610元。被告桑海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后已支付原告丧葬费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高莉、郭新风均未作辩称。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因为被告桑海军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桑海军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23线28KM路段时,遇有吴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吴某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桑海军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桑海军于2014年11月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50000元,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未能及时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785610元。另查明:1.原告汤桂兰与其丈夫吴七坤(已故)婚后共生育包括吴某在内两子女,吴某生前婚姻状况登记状况为离婚;2.被告桑海军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郭新风,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人桑海军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4.在刑事诉讼期间,被告桑海军另向本院缴纳50000元,作为民事赔偿保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桑海军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起事故中,到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应由被告桑海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桑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死者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桑海军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审核:1.随着南通县域经济的进步及户籍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深化,在确定相关赔偿标准方面区分城镇与农村标准意义已然不大,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分别适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不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与殡葬相关的费用不再重复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4.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为:医疗费25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0元、殡葬费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712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253元,其余损失706875元的80%,即565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其余损失65500元,由被告桑海军赔偿,扣除已赔偿的50000元,还需赔偿15500元。被告高莉、郭新风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冬冬、汤桂兰因亲属吴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25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冬冬、汤桂兰因亲属吴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桑海军赔偿原告徐冬冬、汤桂兰因亲属吴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500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0元,还需赔偿15500元。四、驳回原告徐冬冬、汤桂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91元,由两原告负担165元,被告桑海军负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於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