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邦红与被告黄洪恩、萍乡市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红,黄洪恩,萍乡市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吴邦红,又名吴帮红。委托代理人黄风贵,特别授权。被告黄洪恩。被告萍乡市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八一中路(老房管局内)。法定代表人邓秋林,公司经理。原告吴邦红与被告黄洪恩、萍乡市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伍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洪恩因开发萍乡市经济适用房佳悦小区,2011年1月经黄桂信介绍并由其担保,被告黄洪恩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至2013年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洪恩付清全部利息,但未还本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上述款项续借给被告半年,被告黄洪恩于2013年2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4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2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15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并归还了本金4.7万元,尚欠本金35.3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金35.3万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按约定利息25‰计算),因被告黄洪恩开发佳悦小区挂靠于被告金球公司,故被告金球公司应对被告黄洪恩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洪恩、金球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吴邦红经黄桂信介绍与被告黄洪恩认识,同年6月由黄桂信担保被告黄洪恩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萍乡市经济适用房佳悦小区建设,2013年2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黄洪恩将借款利息全部付清,并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本金延期半年,原告同意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吴邦红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利息月息2分5厘,借期半年,如需延期提前通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洪恩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黄洪恩只付清了借款利息,另偿还了借款本金47000元,尚欠本金353000元,起诉后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869元,尚欠借款本金33213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洪恩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吴邦红借款,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黄洪恩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黄洪恩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黄洪恩应当偿还原告吴邦红借款本金332131元。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黄洪恩约定为月息2分5厘,即月息25‰,年息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353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从2015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332131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金球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金球公司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洪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邦红借款本金3321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353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从2015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332131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萍乡市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原告已预交3627元)减半收取3297.5元由被告黄洪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伍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淑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