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7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1990年6月8日出生,住华县大明镇。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0年7月5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12月生大女儿,取名刘园园,现年8岁;2011年生二女儿,取名刘园谊,现年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对孩子不关心,对我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我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共同财产棉花7公斤归我所有;同时判令被告付给我住院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及养病治疗期间的辅助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我俩夫妻感情很好,我认为孩子已经这么大了,离婚对孩子伤害很大,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7月5日到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12月婚生长女取名刘园园,2011年婚生次女取名刘园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6日原告因乘车发生车祸,所花费用被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出院后以被告不管自己为由,居住娘家至今。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刘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尚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劳动致富,为建立美好家庭生活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昊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