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陈国明、沈娟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陈国明,沈娟霞,杨会战,徐琴仙,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2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47号。代表人:戴晓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丹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明。被告:沈娟霞。被告:杨会战。被告:徐琴仙。被告: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袁家里1号。法定代表人:杨会战。被告: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国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陈国明、沈娟霞、杨会战、徐琴仙、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鲜禽业公司)、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厨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明、沈娟霞、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尊厨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陈国明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107062013004236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国明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用于支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合同还对该笔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支付对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尊厨食品公司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107062013004236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尊厨食品公司对陈国明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担保的范围、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该笔借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指定交易对象的银行账户。现该贷款到期,陈国明一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债务发生在沈娟霞与陈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娟霞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尊厨食品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国明、沈娟霞立即偿还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5072.84元、罚息(含复利)451453.3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陈国明、沈娟霞支付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尊厨食品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陈国明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尊厨食品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系复印件)、结婚申请书、未离婚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国明、沈娟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小微授信申请表、民生银行客户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实际发放350万借款,陈国明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履行了逾期贷款催收义务的事实;6.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明、沈娟霞、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尊厨食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以陈国明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0706201300423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9%,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的,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尊厨食品公司签订编号为107062013004236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陈国明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0706201300423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尊厨食品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将3500000元贷款发放至陈国明指定账户,陈国明收到贷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后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78.12元,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15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10月2日分别归还0.01元,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顺序对上述款项进行抵扣,截止2015年12月9日,陈国明尚欠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56526.16元,故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被告陈国明、沈娟霞于198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再认定,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陈国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尊厨食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陈国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国明与沈娟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娟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尊厨食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陈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明、沈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陈国明、沈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456526.16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107062013004236号《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陈国明、沈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杨会战、徐琴仙、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72元,减半收取19286元,由被告陈国明、沈娟霞负担,被告杨会战、徐琴仙、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