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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张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张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745号申请执行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焦张其。申请执行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焦张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焦张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除外)。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7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志江执行员  刘飞龙执行员  柴党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