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7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敬南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与吸毒人员王某联系后,在兴义市南环路博胜华强大厦门口,贩卖毒品给王某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其向胡某某购买的毒品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为0.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过称、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胡某某对毒品、毒资、尿检结果进行指认的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Iphone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婉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