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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卓金林与陈金国、赵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金林,陈金国,赵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867号原告卓金林,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国贤、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国,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美英,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卓金林与被告陈金国、赵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国、赵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卓金林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金国系朋友,被告陈金国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金国累计结欠原告两笔借款,其中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借款448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且到期后被告陈金国每延期还一天给予原告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万元作为补偿,直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截止目前借款15万元已偿还,借款448万元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陈金国于2014年1月21日亲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还款承诺书以及部分原告向被告陈金国借款时汇款转账凭证在案为凭。被告赵美英系被告陈金国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国、赵美英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卓金林欠款448万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止利息为169.3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国、赵美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金国结欠原告借款448万元并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且2014年5月20日到期后,被告每延期还一天给予原告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万元作为补偿,直至全部归还之日止。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金国还有结欠原告另一笔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归还。虽然欠条还在原告处,但被告陈金国已经通过转账归还了该笔借款。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工业开发区支行交易流水单三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分两次转账300万、2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转账300万元;2013年1月7日分两次转账300万元、3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五笔共计1400万元,还有部分是以现金出借。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结算后,被告陈金国尚欠原告两笔借款15万元、448万元,借款15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3月份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448万元本息均尚未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两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金国出具借据、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卓金林借款448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每延期还款一天,给予原告卓金林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万元作为补偿,直至全部归还之日止。同日,被告陈金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卓金林1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原告陈述该笔欠款15万元被告陈金国已经偿还完毕。另查明,被告赵美英与被告陈金国于1991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未还款,致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国欠原告卓金林借款44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工业开发区支行交易流水单三张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国归还借款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赵美英系被告陈金国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金国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陈金国、赵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国、赵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卓金林借款四百四十八万元并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14元,由被告陈金国、赵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