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金莲与庞中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莲,庞中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字4号原告王金莲,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中越,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王金莲与被告庞中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中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莲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将6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期满后,被告却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60000元及借款利息45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计付,从2014年3月3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15个月,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中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将6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和加盖手印,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中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王金莲;二、被告庞中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王金莲。案件受理费1412元(原告王金莲已预交),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庞中越负担,被告庞中越负担的诉讼费应连同上述债务在履行义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王金莲。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