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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荣有,系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开庭,不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荣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1日至2日间,在本市武昌区南湖花园平安路184号“水立方足浴店”内,容留女青年田某先后与嫖客冯某、高某、舒某从事卖淫活动、容留女青年吴某与嫖客彭某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9月2日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陈某及卖淫嫖娼人员(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东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搜查笔录3份及扣押清单:现场搜查记账本2本及陈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3、物证及现场照片;4、证人陶某(南湖花园平安路184号房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陈某租用其房屋);5、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份(指认陈某是老板及当日其先后与冯某、高某、舒某从事卖淫活动);6、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份(指认陈某是老板及当日其与彭某从事卖淫活动);7、证人冯某、舒某、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分别指认当日在足浴店与田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8、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指认当日在足浴店与吴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10、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辩称陈某系帮他人经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陈某系帮他人经营的辩护意见与已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