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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龚玉美与宋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美,宋金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龚玉美,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祥,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籍贯吉林省白山市,现住滨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巩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玉美与被告宋金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美的委托代理人舒正生、被告宋金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美诉称:2015年11月11日7时0分,被告宋金祥驾驶自己的鲁A18U**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9线路口处,与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常修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宋金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常修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金祥驾驶的鲁A18U**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9470.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金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A18U**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对其合理损失应提交证据证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1日7时0分,被告宋金祥驾驶自己的鲁A18U**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9线路口处,与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常修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宋金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常修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金祥驾驶的鲁A18U**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龚玉美被送到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8242.52元,于2015年11月20日好转出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关于原告龚玉美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700元,每天按110元计算,住院10天,出院后休养60天,提供医疗机构休养证明一份、山东泰景楼宇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9天;鉴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材料不充分,且被告方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龚玉美的误工费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5520元(80元/天×69天)。关于原告龚玉美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龚玉美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龚玉美的事故救援费。原告主张事故救援费270元,并提供救援单位出具的单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支出合情合理,本院认定原告的事故救援费为2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中医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宋金祥驾驶鲁A18U**号客车与常修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龚玉美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中,被告宋金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金祥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举证不足,本院对原告龚玉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玉美医疗费8242.5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玉美误工费552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玉美护理费8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玉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玉美车辆损失费958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玉美交通费200元;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玉美事故救援费27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宋金祥负担12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宋金祥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