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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裴琼与赵云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琼,赵云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413号申请执行人裴琼,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宜昌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湖北省枝江市。被执行人赵云双,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枝江市,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裴琼与赵云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赵云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裴琼损失311555.17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负担案件受理费925元。因赵云双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裴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受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云双应向裴琼支付301555.17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支付案件受理费925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4437元,以上合计30691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云双的银行存款306917.1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