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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商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多多纺织品面料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鸣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多多纺织品面料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鸣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268号原告昆山市多多纺织品面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白米村。法定代表人沈建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扬超英村2组蒋家浜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青,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鸣荣。原告昆山市多多纺织品面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纺织公司)诉被告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陆鸣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多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海燕、被告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焕青、被告陆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多纺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良宇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工程审批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陆鸣荣作为被告良宇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为原告办理青阳中路238号综合大楼审批报建手续。双方约定如报建审批不通过,被告良宇公司或陆鸣荣将所收费用全额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鸣荣提供了审批资料,但被告在两年多时间内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大楼报建审批始终未通过。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10万元;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良宇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款项退还时间不超过半年,即在2013年3月4日前退还,而原告在2015年7月14日起诉至法院,超过2年诉讼时效。其次,被告良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承接原告的工程项目,被告陆鸣荣也并非是被告良宇公司的员工,其只是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另外被告良宇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10万元委托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陆鸣荣辩称:我曾经收到过原告支付给我的10万元,这些钱我已用于审批大楼报建手续。我一直在与规划局沟通处理此事,现在所有的报建手续都在规划局。2014年10月左右,原告负责人钱总给我打电话称大楼的报建手续不用办理了,并对我说年后把该事情处理完毕,后来竟无下文。我为该大楼报批手续花费了8万元,该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我同意返还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甲方,协议载明的负责人为钱小青)与被告良宇公司(乙方,协议载明的负责人为被告陆鸣荣)签订工程审批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陆鸣荣负责规划审批报建综合大楼。确保一万平方以上(不包括地下车库平方)十层至十二层以上,地址青阳中路238号。审批过程中一切审批费用由甲方负责(政府规划),甲方在签订合同付给乙方定金10万元;第二次付款,规划许可证办出,甲方付40万元给乙方;第三次付款,大楼报建施工证、规划政府批文等全部办完后余150元一次性付清,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在审批过程中,所产生横向费用和大楼无关相关费用甲方不于承担一切费用。3、审批全部结束,甲方跟乙方签订建造合同,具体合同内容按国家标准合同,但必须按当年市场同等价格,如高于市场价格甲方可以另行选择建造商。4、如政府未批准建造,由乙方或陆鸣荣个人负责全额退还,时间不能超过半年。5、乙方审批结束后,在同等的建造价格下不给乙方建造,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200万。本协议有效期为大楼建造完工”。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多多纺织公司印章和签有钱小青字样,乙方处盖有良宇公司印章和签有陆鸣荣字样。2012年9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陆鸣荣转账支付定金10万元整。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良宇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委托授权书载明:“委托单位: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良,受托人:陆鸣荣(江苏省XX市XX镇XX新泾村XX号,身份证号码××。性别:男,年龄:46,职务:项目经理。我吴建良是良宇公司(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陆鸣荣为我的受托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多多纺织公司(招标人)的多多纺织公司综合大楼工程的投标。凡受托人在投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书和处理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本工程招标过程全部完毕止。受托人无转托权。2012年8月17日”。委托授权书尾部盖有良宇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建良印章。审理中被告陆鸣荣陈述本案所设计项目设计费用325000元。2013年6月28日,上海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上海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设计人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昆山多多国际商务楼工程设计。被告陆鸣荣还表示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原告口头委托被告陆鸣荣去办理。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否认口头委托被告陆鸣荣办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宜。被告陆鸣荣还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上海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0日向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了80000元方案费用。原告对被告陆鸣荣上述陈述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再查明:原告与被告良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审批协议未约定具体的审批报建大楼的时间节点。原告与被告陆鸣荣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完成审批报建在一年左右时间。截止至今,被告良宇公司尚未将涉案项目审批手续办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工程审批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委托授权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良宇公司签订工程审批协议书,约定了委托审批报建项目,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良宇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陆鸣荣口头约定办理审批报建手续的时间在一年左右,但截止至今被告良宇公司仍未办理完毕,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审批手续未能办理之原因,原告依据双方协议主张要求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良宇公司辩称原告之诉请已逾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鸣荣口头约定办理审批报建手续的时间在一年左右,被告良宇公司原应于2013年9月完成审批报建手续,如审批未予以通过,被告良宇公司和被告陆鸣荣按约应于2014年3月向原告返还全款。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未逾法定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良宇公司的辩称不予以支持。被告陆鸣荣辩称其以上海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上海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设计人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昆山多多国际商务楼工程设计,并于2013年2月10日向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了80000元方案费用,被告陆鸣荣认为该80000元应予以扣除,仅同意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认为上海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签订的主体及收据上显示的交款单位均不是本案被告,因此该建设设计合同及收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与被告良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审批协议中第1条明确约定审批过程中产生的政府规费由原告承担,协议第2条进一步明确其他费用原告均不予承担,因此即使被告陆鸣荣以上海莱豪投资的名义向苏州立诚支付了费用,该费用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且即便要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应该由原告与设计人签订合同或由原告授权被告委托设计人进行设计,被告既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获得原告的追认,因此这份建筑设计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上述陈述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之陈述予以认可,对被告陆鸣荣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良宇公司在工程审批协议中第5条约定:“如政府未批准建造,由乙方(良宇公司)或陆鸣荣个人负责全额退还,时间不超过半年。”此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信守遵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良宇公司和陆鸣荣未按工程协议约定在合理期间内完成约定委托事宜,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定金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陆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昆山市多多纺织品面料实业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二项合计43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