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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184号原告陈某,男,194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某乡某村委杨某组。被告宋某,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某区某路某号。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2月18日,被告分别借原告4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后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因为这个钱是家里爹娘做的事,虽说我签字了,但是钱没有到我手里,我不同意还这个钱及利息。去年原告说有病,我去年春节27的时候给他了4000元,今年七月份我回来的时候又给他了1000元,我总共已经给他拿过去了五千块钱。以前我老母亲给他约定的有没有利息,我不清楚,他给我要的利息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郑凤兰及被告宋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春现金肆万元﹤40000﹥合计肆万元整欠款人:郑凤兰宋某2014.1.21号”;2014年2月18日,郑凤兰及被告宋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春现金壹万元﹤10000﹥合计壹万元整欠款人:郑凤兰宋某2014.2.18号”,郑凤兰、宋某在条据上均有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及郑凤兰至今未偿还该款。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宋某称原告主张的当时与其母亲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宋某认可。2014年年底和2015年被告宋某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共计5000元,原告也予认可,但称偿还的是利息,被告宋某称偿还的是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凤兰和被告宋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有条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宋某与郑凤兰系共同借款人,同时双方也未约定债务份额,因此二人对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宋某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履行了义务后,其可向郑凤兰追偿郑凤兰应承担的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宋某也认可月息1分,同时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某已经偿还的5000元,该偿还的部分,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根据双方认可的利息,结合被告宋某的还款时间,该偿还部分应为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息,4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分别至清偿之日至,利率均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在清偿债务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