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6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江某某。被告罗某甲。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春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和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2009年至今男方在外和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于1985年9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198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曾经为家庭锁事吵闹,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罗某甲认识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双方性格差异、家庭锁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彼此之间能够多沟通、多交流、多关爱并能互谦、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春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层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