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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与泰州市绿色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泰州市绿色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61号原告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晏墅,该单位教师发展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卫,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单邦来,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绿色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南师大泰州学院校区食堂三楼三号窗口。法定代表人顾振美。原告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以下简称泰州学院)与被告泰州市绿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单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学院诉称,绿色公司在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租赁泰州学院食堂三楼三号窗口,期间应向泰州学院缴纳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和环境保洁费共计164000元,经多次催缴后,绿色公司仍未缴纳。为维护泰州学院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绿色公司支付泰州学院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和食堂周边环境保洁费1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泰州学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租赁合同三份,编号20110029、20140053、20140054,证明2012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6000元,垃圾及环境保洁费3000元,2011年9月1日-2012年8月31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管理费46000元并交付了餐厅承包设备装潢买断费67000元,同时支付了餐厅承包押金20000元及环境保洁费3000元、卫生保证金5000元;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16000元,垃圾及环境保洁费1000元;2013年9月1日-2015年7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92000元,垃圾及环境保洁费6000元;三、被告自2010年-2015年向原告交纳水电费的账册,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了原告的场地,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履行;四、原告的催款函及送达时的录像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交款事实(2015年6月4日送达的是关于清算管理费的通知,当时有后勤保卫处工作人员王卫、许雷杰,绿色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振美在场;2015年7月1日的录像送达的是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发的律师函,当时在场的有本案原告两位代理人及绿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振美)。被告绿色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绿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泰州学院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泰州学院与绿色公司签订了一份《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食堂租赁合同》约定由泰州学院将其校区内中区食堂三楼东部已隔好的独立餐饮经营区(包括三个包间和两个排挡口及向南对应的就餐区、向北对应的操作区等)租赁给绿色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贰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绿色公司在租用期间内每年须向泰州学院交纳管理费46000元,2011年9月1日前付清第一年的管理费,2012年9月1日前付清第二年的管理费,绿色公司在租用期间内每年须向泰州学院交纳垃圾清运费及食堂周边环境保洁费3000元,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1日,泰州学院与绿色公司续订上述租赁合同,租赁范围不变,租赁期限贰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绿色公司在租用期间内每年须向泰州学院交纳管理费46000元,2013年9月1日付清第一年的管理费,2014年9月1日前付清第二年的管理费,绿色公司在租用期间内每年须向泰州学院交纳垃圾清运费及食堂周边环境保洁费3000元,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30日,泰州学院与绿色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排挡租赁合同》约定由泰州学院将校区内中区食堂三楼3号排挡及西门北侧特色小吃亭阁租赁给绿色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合同租用期间内绿色公司须向泰州学院交纳管理费16000元、垃圾清运费500元及食堂周边环境保洁费500元,均于2014年9月1日前一次付清。另查明,绿色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向泰州学院交纳2011年9月1至2012年8月31日的管理费46000元、垃圾清运费、环境保洁费3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绿色公司尚欠泰州学院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食堂周边环境保洁费共计16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绿色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泰州学院交纳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食堂周边环境保洁费,故泰州学院要求绿色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绿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绿色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16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绿色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